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88號
PCDM,113,金訴,488,202406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883號、第6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智中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3日16時24分許後同日某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的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該超商提供 之交貨便服務寄送其不知情母親蘇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之金融卡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志堅」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楊志堅」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即使用 鄭智中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智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 4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 頁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二)觀諸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883號 卷第13頁),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3月3日16時24分許 遭提領新臺幣(下同)18,200元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即於同年3月5日20時2分許遭騙匯款28,033元至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他(「楊志堅」 )說要寄之前要先把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裡面的錢都 領出來,我有把裡面的錢領出來,確認帳戶裡面沒有錢才交 給對方,我是在3月3日16時24分許領完錢後就去(合作金庫圓山分行附近的便利商店寄出去,我是寄店到店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46-47頁)、於偵訊時坦認:我當時以7-11宅 配送寄給對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998號卷第31頁背面 ),足見被告係於112年3月3日16時2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 ,在合作金庫圓山分行附近的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該超商 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該 金融卡密碼與「楊志堅」,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2年3月5 日前某日時許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楊 志堅」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並助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功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等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 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 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 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再被告於偵查中係 否認犯行,兼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人數共2位及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共73,030元所表徵之被告 本案犯行危害程度,惟被告業以願賠償3萬1千元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告訴人而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1,3 00元,此有本院113年5月13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71-72頁、第73頁),被告先前未曾 因財產犯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5-6 7頁),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餐 飲業廚房助理、月收入3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限,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周鳳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周鳳儀並自稱「張心雯」,然後佯稱:要向周鳳儀購買包包云云,並留下即時通訊軟體「Line」 ID周鳳儀依指示加「Line」 ID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名稱:「往事隨風」)旋即使用「Line」向周鳳儀詐稱:要向周鳳儀購買包包,但要透過蝦皮平臺下單;周鳳儀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遭凍結云云,並傳送連結給周鳳儀填寫資料以完成金流認證;之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周鳳儀並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且謊稱:可協助周鳳儀完成金流認證,請周鳳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0時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28,033元 112年度偵字第63883號、第6399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簡裕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林依依」)使用「Messenger」私訊簡裕承並佯稱:簡裕承能否出貨他想要的商品,但因為簡裕承在蝦皮平臺的賣家帳號設定有誤,造成無法出貨,稍後會有蝦皮客服人員來電協助處理云云,並傳送虛假的蝦皮連結給簡裕承,然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5日19時29分許,致電簡裕承並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且謊稱:可使用台新銀行網路銀行服務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簡裕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0時1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44,997元 112年度偵字第63883號、第6399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周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3883號卷第7-8頁 2 證人蘇慎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9頁正、背面 3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2頁正面至13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4-15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6頁 6 告訴人周鳳儀與「張心雯」、「往事隨風」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及聊天紀錄 同上偵卷第17-19、21-24頁 7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同上偵卷第20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簡裕承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3998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4頁正、背面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頁 11 告訴人簡裕承與「林依依」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 12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偵卷第22頁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3年3月20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30000792號函送之存款資料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卷第35-3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