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2號
PCDM,113,金訴,42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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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44、5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明塘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下逕稱「阿財」)之人,任由「阿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身分證及印章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給「阿財」,我欠「阿財」錢,他表示可以替我申辦 帳戶,讓我可以透過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將錢轉匯給他, 所以我才會提供我的身分證及印章請「阿財」幫我申辦本案 帳戶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但「阿財」後來就消失, 沒有告知我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也沒有使用 本案帳戶,我是被「阿財」詐騙,我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意思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與「阿財 」,委由「阿財」替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另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被告並未 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提供身分 證及印章供「阿財」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不確 定故意?析述如下:
1、被告辯稱是為了還款才會請「阿財」申辦本案帳戶,其是 遭「阿財」詐欺的說法,明顯與常理不合: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想說如果有錢就可以轉給「阿 財」以償還積欠「阿財」的錢,所以才會想要請「阿財」 幫我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9644號卷第44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委請「阿 財」申辦本案帳戶時,身邊沒有款項可以存入本案帳戶, 更遑論可以透過本案帳戶轉帳與「阿財」,難以想像被告 會為了將來以匯款方式償還「阿財」款項,而提早申辦本 案帳戶,是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要償還款項與「阿財」才會 委請「阿財」申辦本案帳戶等語,顯然無稽。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欠「阿財」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我想要還錢給「阿財」,「阿財」表示可以 用銀行帳戶轉錢給他,所以我才會提供身分證跟印章請「 阿財」替我申辦本案帳戶,但因為後來「阿財失蹤,所 以我沒有把錢存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至 41頁),可知被告事實上也沒有存任何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倘被告真的是要使用本案帳戶轉帳與「阿財」,被告在 得知阿財消失的消息後,應會立刻報警或申請掛失本案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被告卻未報警或掛失,其行 為顯與被告所稱是要使用本案帳戶還款的初衷相違。是被 告辯稱是為了要還款才委請「阿財」申辦本案帳戶等情, 顯不足採。
  2、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阿財」申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 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 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 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 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自己的身分證 及印章供他人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行為,應 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 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 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 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 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 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本案



被告是主動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供「阿財」申辦本案 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未能說明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阿財」申辦本案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正當理由,反企圖以遭「阿財」 詐騙為由卸責,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道提供身分證及印 章供「阿財」申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 存在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的高度風險,然被告卻仍執意為 之,是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阿財」申辦本案帳戶的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先予敘明。
  2、被告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供「阿財」申辦本案帳戶及 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便「阿財」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已如前述。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身分證及印 章的行為供「阿財」申辦本案帳戶的行為,確對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 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上開行為,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 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及目的: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 供身分證及印章供「阿財」申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屬於詐欺集團的分工 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22萬 元的損害(計算式:5萬元+5萬元+2萬元+10萬元=22萬元 ),犯罪所生損害不算嚴重,且被告也非實際下手實施詐 騙之人,事實上也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 等損害全部究責於被告。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也沒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 從輕量刑之參考。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 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之情 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號併辦意旨書 1 告訴人 高子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Rachel Fowl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騎著單車上高速 何劍鋒-簡體字」向高子于佯稱略以:以指定APP「LES倫敦證券」操作證券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高子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 12時28分許 5萬元 以陳明塘身分證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12年2月6日 13時6分許 58萬2,942元 112年2月6日 12時分30許 5萬元 112年2月6日 12時分33許 2萬元 2 被害人 吳淑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吳淑慧佯稱略以:網路博弈得獲利、需匯款方能提領彩金云云,致吳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6日 10時40分許 79萬8,689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高子于(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44號卷(下稱偵字第49644號卷)第7至8頁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淑慧(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07號卷(下稱偵字第51807號卷)第4至5頁 3 高子于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銀交易截圖 偵字第49644號卷第18至25頁反面 4 吳淑慧提出之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 偵字第51807號卷第17頁 5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2年9月4日作心詢字第1120831107號函及所附陳明瑭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49644號卷第47至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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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