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鈞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
35號、偵緝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偽造印章各1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鈞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偽造印章各1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宇揚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15 日早上某時許,致電秦毓美並佯稱:伊係檢察官,因其涉及 投資詐騙案件,需假扣押其存款云云(下稱本案詐術),秦 毓美不疑有他而誤信為真,遂於同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5,000 元,並等待指示交付現金45萬元(其餘35,000元由秦毓美留 用);李宇揚於同日某時許,依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匿稱為「大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搭乘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收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傳真方式所傳送之如附
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徒步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753巷內向秦毓美收取現金45萬元,且將如 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交與秦毓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秦 毓美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嗣李宇揚依「大哥」指示前往 家樂福中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 男性廁所,並從前揭現金45萬元當中抽取5千元(其中3千元 為李宇揚的報酬,其他2千元則為載送李宇揚至前開統一超 商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報酬)後將餘款445,000 元放入馬桶水箱內,旋即離開現場,再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拿取前開詐欺犯罪所得的餘款,以此方式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張鈞詔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早上某時許,致電 秦毓美並繼續施用本案詐術,秦毓美仍不疑有他而誤信為真 ,遂於同日12時0分許,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以1,961,113元之價格臨櫃購買黃金條塊1公斤,並等待指 示交付之;張鈞詔於同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的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收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透過傳真方式所傳送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 ,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53 巷內向秦毓美收取黃金條塊1公斤,且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偽造公文書交與秦毓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秦毓美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嗣張鈞詔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將所收取之黃金條塊1公斤藏匿在某處後旋即離開現場,再 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該處拿取詐欺犯罪所得即 黃金條塊1公斤,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早上某時許,致電 秦毓美並繼續施用本案詐術,秦毓美仍不疑有他而誤信為真 ,遂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以1,939,347 元之價格臨櫃購買黃金條塊1公斤,並等待指示交付之;張 鈞詔於同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前往 統一超商不詳門市收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傳真 方式所傳送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並於同日13 時30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53巷內向秦毓美
收取黃金條塊1公斤,且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交 與秦毓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秦毓美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嗣張鈞詔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黃 金條塊1公斤藏匿在某處後旋即離開現場,再由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黃金條塊1公斤, 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宇揚及張鈞詔(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144頁)。(二)證人即告訴人秦毓美於警詢之證詞(見112年度他字第4450 號卷<下稱他卷>第10-15、16-18、19、21-24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同年3月29日黃金業務收據、 告訴人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帳號均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卷第25頁、第27-28頁 、第31-32頁、第33頁、第35頁)。
(四)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53971號鑑定書、被告向告訴人 取款及黃金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所在卷頁如附表一、二 所示,他卷第49-52頁、第83-85頁、第90-9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關 ,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 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2、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張鈞詔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二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偽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 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 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一、 二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3、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 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 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 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係於緊密 、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財物,被告張鈞詔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被告張鈞詔於事實欄二就告訴人所犯 各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 ,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而言僅論以一個詐欺取 財罪。
5、被告李宇揚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張鈞詔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皆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均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已自 白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被告張鈞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遂行 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因被告張鈞詔於事實欄二所收取之詐欺 犯罪所得為黃金條塊共2公斤,以告訴人購買金額1,961,113 元、1,939,347元來計算,被告張鈞詔於事實欄二之所為所 造成之損害結果非微,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 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 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 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復其等擔任 車手所實際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各為現金45萬元、黃金條塊 共2公斤(價值共計3,900,460元),金額均非低,犯罪情節 非輕,再其等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獲得原諒,又被告 李宇揚自於108年至112年間、被告張鈞詔於112年間即因詐 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 59-164頁),可見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惟其等犯後於偵查中 均已坦承犯行(見他卷第121-12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7389 號卷第49-50頁),並均已詳述犯罪過程,復其等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再考量其 等符合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之減輕規定,暨被告李宇揚自 述之入監前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環境、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張鈞詔自陳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 庭環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二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未扣案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 宗翰」印章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又附表一、二所示收據 所蓋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 印章所蓋印偽造。準此,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章及蓋在附表 一、二所示收據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 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2、另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部分), 雖係供被告二人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業已交予告訴人持有,均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均毋庸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 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李宇揚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從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詐欺犯 罪所得即現金45萬元當中抽取5千元,其分得其中的3千元作 為報酬,駕車搭載其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之人則分得其中 的2千元(見他卷第125頁);被告張鈞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認其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拿到報酬4千元(見本院卷第1 29頁)。是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各為3千元、4千元,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二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全數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收 執該等現金及黃金,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本案詐欺集團自告訴 人取得之上開現金、黃金,認屬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獲得之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公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所在卷宗及頁碼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112年3月15日) 1張 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各1枚 112年度他字第4450號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公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所在卷宗及頁碼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112年3月24日) 1張 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各1枚 112年度他字第4450號卷第40頁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112年3月29日) 1張 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各1枚 同上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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