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根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587、47509、48237、53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根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根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自強路某萊爾富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至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 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有 如附件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 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 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等均無意願,或經安排調解未出席, 或始終未提供可匯款帳戶到院而致被告均未能與其等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此有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自述國小畢業智識 程度,現從事鐵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尚不宜宣告緩刑。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就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或其因本案獲取報酬,故依上開規定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翁苡宸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假購票 112年3月29日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7,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1,000元應予更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0587號 2 張源智 假交易扣款 ⑴112年3月29日0時1分許 ⑵112年3月29日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應與更正) ⑴9,000元 ⑵7,799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7509號 3 洪長進 假交易扣款 112年3月29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萬9,983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8237號 4 林守忱 假售票 112年3月29日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7,1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36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