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770號
PCDM,113,審金訴,77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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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
49號)暨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譯鋒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下稱「JT」)、「柯文哲」 (下稱「柯文哲」)、「金剛王」(下稱「金剛王」)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 譯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 黃譯鋒與「JT」、「柯文哲」、「金剛王」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 手法對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行詐,致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黃譯鋒依「JT 」指示向「柯文哲」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且自提 領款項中抽取當日之報酬2千元後,依「金剛王」指示,於 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將領得款項併同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柯文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譯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鋒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芸菲、莊 傑川、郭永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人頭帳戶交易 明細1份、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 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I網棧接觸及路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914 9號偵查卷第37至40、67、69頁、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偵查 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與「JT」、「柯文哲」、「金剛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共3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㈥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 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衡酌 其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及其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需撫養母 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案取得報酬2千元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是無從於本案併予宣 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 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張詠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胡芸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至同日19時29分間某時,瀏覽胡芸菲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社團張貼之販售親子音樂會票券文章後,以暱稱「張嫻淑」向胡芸菲佯稱欲購買票券,並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下單,惟因胡芸菲之賣場平台未升級認證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又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胡芸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簽署認證云云,致胡芸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16日20時52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21時23分許 ⑴30,006元 ⑵12,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21時9分許 ⑵同日21時10分許 ⑶同日21時10分許 ⑷同日21時24分許 ⑸同日21時26分許 ⑹同日21時26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3,000元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⑷至⑹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2 莊傑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瀏覽莊傑川於臉書張貼之販售釣魚捲線器文章後,以暱稱「平安喜樂」向莊傑川佯稱欲購買上開商品,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需使用7-ELEVEN賣貨便始能解凍並進行交易云云,又以暱稱「客服專員」向莊傑川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莊傑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 30,987元 3 郭永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瀏覽郭永琳於臉書張貼之販售商品文章後,以暱稱「賴佳綺」向郭永琳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轉帳失敗,須由銀行進行驗證云云,又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郭永琳佯稱須依指示驗證帳戶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郭永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16日22時44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22時48分許  ⑴1,223元 ⑵11,123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54分許 1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府門市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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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