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 「9時43分」更正為「10時」、同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 「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假客服」、同編號「匯款時間」 欄「21時0分」更正為「21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品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4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前揭帳戶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洗錢犯行,自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 任工廠司機、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2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 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 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13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工 業區之統一超商觀工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前揭上海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英、賴亞君、傅新鈞、陳品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上海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寄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尋求貸款,代辦公司說要伊提供帳戶,幫伊美化帳戶,可以獲得高額貸款。伊當時諮詢3、4家都貸不到,這家表示美化帳戶後可以貸到款項,伊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就將前揭帳戶提供與對方,伊並未詐騙他人云云。 2 1、告訴人廖文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廖文英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亞君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傅新鈞之代理人劉晧品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傅新鈞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品至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品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及來電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上海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蔡孟哲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曾申辦過車 貸,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且於本次尋求貸款之際,業已諮 詢多家業者,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 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 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供美化帳戶,足徵 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 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文英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9時43分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2 賴亞君 (提告) 112年7月11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0時20分 15萬元 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21分 15萬元 3 傅新鈞(提告) 112年6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1時9分 50萬元 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4 陳品至 (提告) 112年7月28日 18時31分許起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28日20時58分 4萬9,987元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28日21時0分 2萬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