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542、79043號、113年度偵字第318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80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品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他人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 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 區景德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淳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品淳華南銀行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假投 資詐欺手法行詐,致鄭天宇、郭淑華、魏秋婉、陳鼎紘、鄭 光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王品淳華南 銀行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王品淳華南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王品淳即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鄭天宇、郭淑華、魏秋婉、陳鼎紘、鄭光華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郭淑華、魏秋 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陳鼎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鄭 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品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天宇、郭淑華、魏 秋婉、陳鼎紘、鄭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17號函附 之王品淳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 細1份、告訴人鄭天宇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 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頁面截圖 各1份、告訴人郭淑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 人魏秋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鼎紘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鄭光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3542號偵查卷第10至1 2、22、24至25頁、112年度偵字第79043號偵查卷第21、22 、54至58、71頁、112年度偵字第24135號偵查卷第23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40808號偵查卷第21、25至41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王品淳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 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王品淳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洗錢 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無須撫 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張桂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天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Serlina」、「Abigail」向鄭天宇佯稱:可下載時富證券APP並註冊帳號,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天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品淳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28分許 706,760元 2 郭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 慕華」、「助理陳宥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宏濰)2(阮慕驊團隊)」向郭淑華佯稱:可下載經證證券APP並註冊帳號,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郭淑華欲出金時,又繼之向郭淑華佯稱:需繳保證金、稅金才能出金云云,致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品淳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35分許 400,000元 112年3月30日14時23分許 330,000元 3 魏秋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nnie」向魏秋婉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華景證券APP並註冊帳號,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魏秋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品淳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40分許 300,000元 4 陳鼎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新投資視野-楊世光」、「美惠yeh」、「Annie」向陳鼎紘佯稱:可透過華景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且其成為周年慶一等獎得主,獎金新臺幣300萬元,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陳鼎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品淳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533,458元 5 鄭光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慕驊財經」、「Aileen」、「Wendy」向鄭光華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即會協助代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鄭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配偶王正愷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王品淳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37分許 611,7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