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302號
PCDM,113,審金訴,130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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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旺旺隊」)於民國000年0月 間,加入麥皓淦(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罪刑)、李建德(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及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z」、「杜甫」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他人寄送之提款卡加以測試、 更改密碼後交付車手麥皓淦提款,並從旁監控車手,其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名稱 「許金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儀(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於112年8月16日12時24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儀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重智 門市,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許金鳳」。丙○○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23時23分許,至上址門市 領取內有黃○儀郵局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出測試及更改密碼後 交付車手麥皓淦。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儀之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乙○○、戊○○、丁○○(下稱乙○○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之款項至黃○儀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麥皓淦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丙○○則在旁監控、把風,麥皓淦提領款項後, 再將上開郵局提款卡交還丙○○,另將提領贓款交付李建德,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乙○○ 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共犯麥皓淦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 ○○、丁○○、證人黃○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麥皓淦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黃○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查詢12個 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各1份、寄件明細及訂單畫面照片各1張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8頁、第79 頁、第80頁、第82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黃○儀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車手麥皓淦提領詐欺贓款,再由 麥皓淦交付收水人員李建德,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 麥皓淦、李建德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 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 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麥皓淦 、李建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數次詐欺 告訴人乙○○、丁○○匯款及車手麥皓淦分次提領詐騙款項,皆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 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 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6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第118 頁、第12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 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卡、試卡兼控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 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物 流司機、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領取包裹但對方都沒有給我 薪水,嗣後改當洗卡車手也積欠我薪水等語(見偵卷第3頁 、第145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等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黃○儀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車手麥 皓淦提領後交付李建德,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 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麥皓淦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冒充健身工廠客服向乙○○佯稱:因其系統設定錯誤,將會多扣1年的會籍費用,需依指示進行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  21時24分/  4萬9,968元 ②112年8月21日  23時6分/  4萬2,017元  ①112年8月21日  21時29至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石牌分行/  2萬元、2萬元 ②112年8月21日  23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郵局/  4萬2,000元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台幣存款總覽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4頁、第12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戊○○(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8月21日20時51分許,冒充健身工廠客服向戊○○佯稱:因其設定錯誤,將會溢扣會費,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21時31分/ 2萬2,103元 112年8月21日 21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郵局/ 3萬2,000元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8月21日21時48分許,冒充健身工廠客服向丁○○佯稱:因其電腦系統錯誤設定合約為2年,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  21時51分/  9,986元 ②112年8月21日  21時54分/  9,987元 ③112年8月21日  22時6分/  1萬5,985元 ①112年8月21日  2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石牌分行/  2萬元 ②112年8月21日  22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石牌分行/  1萬6,000元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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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