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李明豐識別證壹張、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嵩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昀汞車隊主控」(下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 隊控台B」(下稱「昀汞車隊控台B」)、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遊仁俊」(下稱「遊仁俊」)、「副教~陳 詩怡」(下稱「副教~陳詩怡」)、「Digital_Molly」(下 稱「Digital_Molly」)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初,以LINE群 組暱稱「股市知識交流群82」、「遊仁俊」聯繫王媁,向其 佯稱可透過「Digital」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由 「副教~陳詩怡」提供「Digital」網路平台連結,及由「Di gital_Molly」提供儲值匯款帳號,致王媁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12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張嵩庭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 張嵩庭即與「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遊 仁俊」、「副教~陳詩怡」、「Digital_Molly」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續以上開手法向王媁行詐,惟王媁因無法自上開投 資平台提領款項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偵辦行
動,假意配合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嗣「昀汞車隊主控」即透過Telegram傳送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上有張嵩庭照片之 「李明豐」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電子檔案及上有偽造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李明 豐」印文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 收據)電子檔案予張嵩庭,由張嵩庭依指示自行列印,且於 本案收據填具日期、金額並偽簽「李明豐」之簽名,而共同 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私文書,並於113年1月15日14時 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武江門市,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收據 欲向王媁收取10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數碼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李明豐及王媁,俟王媁將8 千元真鈔及千元假鈔6疊交付予張嵩庭之際,旋遭埋伏在旁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8千元、千元假鈔6疊( 已發還王媁)、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 張)、本案收據1張、本案識別證1張、「羅子蔚」印章1個。二、案經王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嵩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嵩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媁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並有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 IM卡1張)、本案收據1張、本案識別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與「昀汞車隊控 台B」、「昀汞車隊主控」間之對話頁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 人與「Digital_Moll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本案識 別證影本、本案收據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 5、27、31、35至36、42、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張立元」、「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 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遊仁俊」 、「副教~陳詩怡」、「Digital_Moll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並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 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前 遭詐騙後已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尚未取得財物 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 案中負責出面取款,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 因子,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詐得 財物,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 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犯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本案識別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 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另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 1張),係供其與「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已由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 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 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 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 印文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 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又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 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8千真鈔及千元假鈔6疊,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 活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另扣案之「羅子蔚」印章1個,固係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刻,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張立元」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李明豐」印文壹枚 「李明豐」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