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626號
PCDM,113,審易,162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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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捌拾元之PVC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5行「圍牆上鐵絲網後攀爬入內」,補充為「外圍牆上方屬 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踰越牆垣而進入上開活動中心範圍」 。
 ⒉第6、7行「PVC電線數條(由活動中心承辦人薛雅文所管領, 價值約新臺幣46,380元)」,補充為「PVC電線1批(價值新 臺幣46,380元,60㎜²/120M、38㎜²/30M,由活動中心承辦人 薛雅文所管領)」。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 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 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 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 、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附 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 、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 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 、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活動中心 外圍牆(性質屬牆垣)上方之鐵絲網(見偵卷第49頁)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韌、伴有尖刺,可防免他人攀爬外圍牆進入 活動中心範圍,性質足認上屬防閑設施之安全設備無訛,又 被告持用之鋼製剪刀能剪斷上開鐵絲網、電線,足徵被告行 竊所持用之剪刀,如持以向他人揮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竊盜罪,且其毀壞安全設備之 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 所犯罪名雖漏載「毀壞安全設備」,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被告以手持鋼製剪刀剪斷圍牆上鐵絲網之情,是此部分 罪名之記載,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破壞活動中心鐵絲網防護,翻越圍牆入內竊取電線,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之民國110年8月9日甫至相 同地點行竊,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不知反省己過、自勉向 上,且於同年間亦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甚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價值4萬6,380元之PVC電線1批,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剪斷鐵絲網、電線之鋼製剪刀1把,未據扣案,亦 無事證認現仍存在,又該器具取得容易,屬日常生活使用之 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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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7號
  被   告 林弘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6日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青翠柏翠嵐翠市民 活動中心,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鋼製剪刀,剪斷市民活動 中心圍牆上鐵絲網後攀爬入內,再剪斷連接總開關電源箱之 PVC電線數條(由活動中心承辦人薛雅文所管領,價值約新 臺幣46,380元),以此方式竊取電線得手,旋離開現場,嗣 將竊得之電線變賣與真實身分不詳人員。
二、案經薛雅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薛雅文警詢陳述 ②證人林森照警詢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①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 ②現場照片 ③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④估價單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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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