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瓖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64、539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0788、74105、77852號、113年度偵字第134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瓖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余瓖宜(原名:余沛玲)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付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瓖宜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在社群軟體臉書找工作,對方說可以幫我開蝦皮 賣場,叫我給他金融帳戶,他設定完後會再給我蝦皮賣場的 經營權限,因為他說要操作跟公司連線設定帳號,進貨由他
負責,要給他金融帳戶他才能直接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所以 我就在112年4月20日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34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12年4月20日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52864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 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 3908號卷第8頁、偵字第52864號卷第17頁)。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 並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 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 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 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是跟我說需要我的金融帳戶的 存摺、帳號、密碼,如果客人有買東西,錢就會匯到我的 帳號,公司會把成本提領走,差價就歸我所有,我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只知道他是「 林小姐」等語(見偵字第52864號卷第33頁反面)。然查 ,依一般交易習慣,如係受僱於公司代經營賣場,當會使 用公司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於結算後再將薪酬匯入受雇 人之金融帳戶,而不會直接使用受雇人之金融帳戶與客戶 交易,且被告對對方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亦不知對方之 公司為何,經被告供述如上,顯非合理。基此,足認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收受、轉匯來源不明、涉及不法之資金,仍率 爾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很可能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7),與本件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2)具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在 油漆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就讀高中之 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楊景舜、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 起訴書 ) 徐豐明 (提告) 112年4月13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心妍張」向徐豐明佯稱至CitCoin APP網路投資註冊後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34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徐豐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908號卷第15至21頁) 2.徐豐明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3908號卷第28至31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3908號卷第8至10頁) 2 ( 起訴書 ) 鄧靜萍 112年3月31日10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耕維」,向鄧靜萍佯稱投資香港力盟科技集團之股票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9分許 30萬7,12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鄧靜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864號卷第8至9頁) 2.鄧靜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2864號卷第12、14至16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2864號卷第17至18頁) 3 ( 併辦 ) 李岳騫 (提告) 112年4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岳騫佯稱架設網路商店投資民生用品,可獲利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3時37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李岳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0788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2.李岳騫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60788號卷第15至22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0788號卷第13至14頁) 112年4月20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4 ( 併辦 ) 蔡辰儀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李文俊」向蔡辰儀佯稱至「貝萊德」網站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蔡辰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05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2.蔡辰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74105號卷第36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2864號卷第17至18頁) 112年4月26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6日10時5分許 25萬元 5 ( 併辦 ) 黃美蓮 112年4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雯雯」向黃美蓮佯稱至「Wealth Frontl ntl」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 12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黃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05號卷第7至9頁) 2.黃美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4105號卷第42、48至49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2864號卷第17至18頁) 6 ( 併辦 ) 謝芳琳 (提告) 112年3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王志林」向謝芳琳佯稱至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20分許 7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謝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7852號卷第6至8頁) 2.謝芳琳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77852號卷第27頁反面、29至33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7852號卷第11至13頁) 7 ( 併辦 ) 陳秋菊 (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秋菊,向其佯稱:加入電商店舖會員可經營獲利等語,致陳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3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0時5分許) 4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陳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75號卷第10至11頁) 2.陳秋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3475號卷第21、24至34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475號卷第18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