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馨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瑋馨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臺幣帳戶)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不詳處所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賢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新臺幣帳戶,旋遭轉帳至本案外幣帳戶,並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戴瑋馨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呂賢仲使用,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母親過世 有經濟壓力,因為我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我就在網路上多方 面詢問要貸款,呂賢仲就主動加我的通訊軟體Line問我是否 有貸款需求,並告知我是以虛擬貨幣之方式貸款,需要我去 中信銀行辦理本案新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並辦理約定 轉帳,後續因為呂賢仲認為我不會操作,就請我把本案帳戶 的密碼都交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經查 :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44250號卷第53至54頁),復有中信銀行112年8 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2402號函文所附之存款基本 資料、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 4250號卷第427至43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新臺幣帳戶,旋即遭轉匯至本案外 幣帳戶並經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 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 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 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 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 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 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 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密碼及拍攝存摺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 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呂賢仲使 用時,為年44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被告於偵查時供 承:我忘記我當時具體是在那裡留言表示有資金需求,可 能是小額借貸,之後呂賢仲就連絡我,我會把本案帳戶的 密碼告知呂賢仲是因為他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用虛擬貨 幣之類的東西,他說這是辦理貸款流程必要的手續,當時 我會騙銀行行員開戶的理由是因為呂賢仲跟我說我要開戶 的話,行員會刁難我,我沒有看過呂賢仲,也不知道這是 不是他的真實姓名,我知道一般去銀行辦理貸款,行員不 會要求我告知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字 第44250號卷第53至5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當時係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方在網路上多方面詢問貸 款等語如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可知被告對於向 金融機構上開貸款基本觀念有一定之認識。觀諸被告提出 與呂賢仲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可見被告未曾提供任何財力 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 對於對方之背景、地址、為何能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 保、貸款之利息、年限及還款方式等節亦無所知,並聽從 呂賢仲之指示,於至中信銀行開設外幣帳戶時,向行員稱 係因為有在自行投資、關注外國金融市場,或有出國等需 求,呂賢仲並有強調在銀行時「不要說到我們」等情,有 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250號卷第53至10 9頁),均顯見呂賢仲放款之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不同, 且要求被告於至銀行辦理業務時,務必不能向行員透漏真 實申辦帳戶之原因,被告無視上開與常情不合之處,反而 提供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凡此均 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 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使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 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 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與本件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具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餐飲打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1萬8 ,000元、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79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30 日獲有2萬7,000元及3萬元,共計5萬7,000元(計算式:2萬 7,000元+3萬元=5萬7,000元)之款項,有被告及呂賢仲之對 話紀錄擷圖中之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44250號卷第 237、28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43頁),堪認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 起訴書 ) 陳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致電向陳麗香佯稱:陳麗香之身分證遭人盜用、涉及洗錢等語,致陳麗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3時47分許 170萬元 本案新臺幣帳戶 1.陳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250號卷第7至9頁) 2.陳麗香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影本(偵字第44250號卷第25至33頁) 3.本案新臺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44250號卷第41頁) 4.本案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44250號卷第435至437頁) 111年12月7日12時許 100萬元 2 ( 併辦意旨書 ) 趙永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1時許,分別假冒為戶政事務所職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向趙永麟佯稱:因其身分證、健保卡遭盜用,須按指示配合處理等語,致趙永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4時53分許 80萬元 1.趙永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780號卷第3至4頁) 2.趙永麟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45780號卷第12至17頁) 3.本案新臺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45780號卷第20頁) 4.本案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44250號卷第435至437頁) 111年12月9日15時30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