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82號
PCDM,112,簡上,48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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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9月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8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儒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儒勝鄭瑞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瑞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迷克夏」與廖家妏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與廖家妏後,鄭瑞呈旋即指示陳儒勝於同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將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交與廖家妏,廖家妏再將價金1,600元匯至鄭瑞呈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儒勝於同日15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3巷對面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儒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6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簡上卷第 264至265頁),且有證人鄭瑞呈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廖家妏、張宇辰許芷欣廖煥庭、周庭德、 林紘宇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12他2936卷一 第172至175頁、第184頁、第245至251頁、第267至272頁、 第281至283頁、第294至300頁;112他2936卷二第31至34頁 、第196至202頁、第361至364頁、第401至404頁、第421至4 25頁、第501至505頁、第535至536頁;112偵66896卷二第30 3至309頁;簡上卷第181至194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紀錄暨手機資訊截圖、扣案手機照片暨交易明細截圖、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2日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2 偵11408卷第18至20頁、第24至30頁、第33頁至第39頁反面 、第89至92頁、第98至100頁;112他2936卷二第235頁、第2 39頁、第241至245頁、第247頁、第343頁、第367至379頁、 第451頁、第469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考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 ,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 ,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廖家妏非至親,倘非有利可 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廖家妏之理,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外送1包毒品咖啡包可賺100元,本案交付 毒品咖啡包4包與廖家妏原本可以獲取報酬400元等語明確( 見簡上卷第264至26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容有未洽,然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與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簡上卷第250頁 ),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鄭瑞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 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 件未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而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 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 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 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 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



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 內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為多次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或故意行為與過 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有包含高低度層 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事實之二行為, 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本質上均雖為一 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事實自首者,效 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視實質上一罪 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例如,行為人已就接續犯、繼續犯 及集合犯等數個相同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者 ,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涵與尚未揭露部分之不法內涵相 當,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而行為人對故意行為之客觀事實 已自首在先,該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應否成立加重結果犯,屬法院判斷範圍,故其自首效力亦 及於全部。又對於因法律特別規定而將各自成立犯罪之不同 犯罪事實之數行為祇作為一罪之結合犯,其犯罪事實並非不 能分割,如僅自首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其效力應不及於全 部。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 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 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 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 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 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 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 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 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 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5時17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3巷口對面時,因其所騎乘 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後,雖有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於警詢時未供出其與鄭瑞呈 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廖家妏之主要犯罪事實,本案既 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縱被告主動交付前開第三級毒品, 並坦認持有第三級毒品,亦未能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本 案販賣毒品之事實,核與自首減刑以勵自新、節約司法資源 之立法意旨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 ,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 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 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與鄭瑞呈等人利 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迷克夏」公線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 ,販賣毒品犯行非零星偶發,惡性非輕,再者,其犯罪動機 顯與迫於飢寒貧病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有別,難認其 犯罪有何殊值同情之特別情狀,縱使其犯罪情節不同於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亦非不能於立法者修正提高後之法定刑範 圍加以裁量,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難 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㈤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所提出之前開卷證資料,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予論罪處刑,容有未洽,檢察 官以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 與鄭瑞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 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最後審理 期日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毒品之 對象、數量,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簡上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簡上卷第256頁),又 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 盡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鄭 瑞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簡上卷第2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廖家妏,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點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宜由本院合議 庭撤銷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毛重5.6808公克,驗前總淨重4.0428公克,因鑑驗取樣0.0322公克,驗餘總淨重4.0106公克;純度75.8%,純質淨重3.064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2偵11408卷第87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112偵11408卷第81頁)。 ⒈米白色晶體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毛重5.3360公克,驗前總淨重4.7912公克,因鑑驗取樣0.0402公克,驗餘總淨重4.7510公克;純度72.0%,純質淨重3.449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淨重0.4271公克,因鑑驗取樣0.0341公克,驗餘總淨重0.3930公克;純度72.3%,純質淨重0.308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2偵11408卷第88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112偵11408卷第82頁)。 2 綠色魔爪圖案黑色包裝袋内含黃色粉末 8包 ⒈編號1至8:驗前總毛重29.42公克(包裝總重約9.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淨重2.20公克,因鑑驗取樣0.92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723號鑑定書(112偵11408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 3 棕色印花圖案可不可KEBUKE熟成紅茶字樣藍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 9包 ⒈編號9至17:驗前總毛重3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1.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2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淨重3.19公克,因鑑驗取樣1.08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純度約5%。 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9至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4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 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5 OPPO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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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