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40、11935、12423、12770、13739、14375、16688號、1
13年度偵字第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世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鍾慧娥,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陳侑成(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再自陳侑成該上海銀行帳 戶,於112年4月20日10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 1,872,000元之方式,匯款至姚世斌合庫銀行帳戶,再經詐 欺集團轉帳出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姚世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交 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入 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多多」之不詳人士,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 地,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錢多多」使用。嗣 「錢多多」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尚有其餘共犯),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之譚安絜、李昀書、林浚詮、謝筱玲、林郁倩、白和艷、施 雨函,致其等7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金額至姚世斌中信銀行帳戶內,姚世斌再依「錢多多」指示 ,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帳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之現金在彰化縣○○鎮○○路00號七 星精品汽車旅館交付予「錢多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譚安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昀書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施雨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白和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郁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浚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姚世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核與被害人鍾慧娥、告訴人譚 安絜、告訴人李昀書、告訴人林浚詮、被害人謝筱玲、告訴 人林郁倩、告訴人白和艷、告訴人施雨函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害人鍾慧娥、告 訴人譚安絜、告訴人李昀書、告訴人林浚詮、被害人謝筱玲 、告訴人林郁倩、告訴人白和艷、告訴人施雨函報案資料(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生效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於提供帳戶 給「錢多多」使用後,繼而依「錢多多」指示為轉帳、提 領行為,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至75頁),已有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正犯與幫助犯僅 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 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 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 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編號7告訴人白和艷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係「錢多多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 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4、7告訴人譚安 絜、告訴人林浚詮、告訴人白和艷遭詐款項,雖亦有分次 轉帳、提領之情,然該等款項亦係詐欺集團於基於單一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錢多多」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處 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 洗錢罪均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有幫助犯減刑、洗錢自白減 刑規定適用,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貪圖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 應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與告訴人 白和艷、告訴人林浚詮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的工作,月收入 約四至六萬元,現在也有在考晉級執照,父母親已經不在 ,家裡有工作中之弟弟、妹妹,未婚無子(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 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所犯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 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出去之金融帳戶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鍾慧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鍾慧娥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鍾慧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873,752元至陳侑成上海銀行帳戶,再自陳侑成上海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0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1,872,000元方式,匯款至姚世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被告未進行轉帳或提款 1.鍾慧娥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423卷第45至4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423卷第15、49、51、53至54、65頁) 3.鍾慧娥匯款資料(偵12423卷第77頁) 4.鍾慧娥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12423卷第83至85頁) 5.陳侑成上海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423卷第25、27頁) 6.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423卷第31至32、33頁) 姚世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譚安絜(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訊息,迨譚安絜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有多人預約看房,如要優先看房須先付訂金等語,致譚安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8,000元至姚世斌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3日14時20至15時9分,在不詳地點轉帳共3,000元,及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在不詳地點轉帳32,000元至指定帳戶(連同林浚詮遭詐款項) 1.譚安絜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1840卷第37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840卷第45至47、49頁) 3.譚安絜匯款資料(偵11840卷第51頁) 4.譚安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11840卷第51至59頁) 5.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40卷第23、25至29頁) 姚世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昀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訊息,迨李昀書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有多人預約看房,如要看房須先付訂金等語,致李昀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8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6,000元至姚世斌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2日19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16,000元 1.李昀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1935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935卷第47頁)(偵11935卷第27至28、29、45、47頁) 3.李昀書匯款資料(偵11935卷第31頁) 4.李昀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11935卷第33至35頁) 5.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35卷第23、25頁) 姚世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浚詮(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訊息,迨林浚詮於112年5月3日12時42分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要租房須先付訂金等語,致林浚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5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起訴書誤載為自動櫃員機轉帳,應予更正)方式,匯款16,000元至姚世斌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3日15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伸東門市提款2,000元,及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在不詳地點轉帳32,000元至指定帳戶(連同譚安絜遭詐款項) 1.林浚詮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770卷第89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770卷第87至88、93頁;偵929卷第71、79、83頁) 3.林浚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12770卷第95至101頁) 4.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29卷第65、67 頁) 5.被告提領照片及紀錄(偵12770卷第43至47、69至70頁) 姚世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筱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訊息,迨謝筱玲於112年5月3日12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要租房須先付訂金等語,致謝筱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5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以網路轉帳,應予更正)方式,匯款16,000元至姚世斌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和新門市提款48,000元(連同林郁倩遭詐款項) 1.謝筱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770卷第105至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770卷第103至104、109頁;偵929卷第73、85頁) 3.謝筱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12770卷第111至117頁) 4.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29卷第65、67頁) 5.被告提領照片及紀錄(偵12770卷第69至71頁;偵929卷第69至70頁) 姚世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郁倩(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訊息,迨林郁倩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要租屋須排隊看房,如要優先須先付訂金等語,致林郁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7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2,000元至姚世斌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和新門市提款48,000元(連同謝筱玲遭詐款項) 1.林郁倩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770卷第121至1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70卷第119至120、125頁;偵16688卷第55、57、59頁) 3.林郁倩與詐騙集團成員LLINE對話紀錄(偵12770卷第127至131頁) 4.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770卷第33、35至38頁) 5.被告提領照片及紀錄(偵12770卷第69至71頁;偵929卷第69至70頁) 姚世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白和艷(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訊息,迨白和艷於112年5月1日22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有多人預約看房,如要看房須先付訂金等語,另再傳送蔡育倫(另為不起訴處分)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其觀覽,致白和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20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至至姚世斌中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5月3日20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8,000元至姚世斌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5月3日1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30,000元 ②被告於112年5月3日21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門市提款18,000元 1.白和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770卷第135至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770卷第133至134、139至141頁;偵14375卷第43、45頁) 3.白和艷匯款資料(偵12770卷第143頁) 4.白和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12770卷第145至167頁) 5.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770卷第33、35至38頁) 6.被告提領照片及紀錄(偵12770卷第61至63頁;偵14375卷第31至32頁) 姚世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施雨函(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訊息,迨施雨函於112年5月3日21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要租屋先付訂金等語,致施雨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21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8,000元至姚世斌中信銀行帳戶(112年5月4日1時39分許入款) 被告於112年5月3日21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勝利門市提款38,000元 1.施雨函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770卷第171至1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770卷第169至170、175頁;偵13739卷第29頁) 3.施雨函匯款資料(偵13739卷第31頁) 4.施雨函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12770卷第177至181頁) 5.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770卷第33、35至38頁) 6.被告提領照片及紀錄(偵12770卷第65至67頁;偵14375卷第31至32頁) 姚世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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