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3、8461、9122、9320號),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9、1636、41
19、4120、1262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69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有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有磷可預見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 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所提供前述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1年7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遠傳臺中文心興安直營門市」,持國民身分證及國 民健康保險卡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下稱甲門 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0000000000(下稱丙 門號)等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1年9月8日前某日 ,將甲門號、乙門號、丙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 無證據證明李有磷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有磷提供 之上開門號後:
(1)於111年9月8日前某時,以陳含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3、74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及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會員帳號:0000000號,下稱甲電子支付帳 戶),並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33分許,使用李有磷提供 之甲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而順利通過橘子支公司之驗證。 (2)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35分前某日時,以劉金蘭(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38號為不起 訴處分)名義及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向橘子支公司申辦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000000號 ,下稱乙電子支付帳戶),並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35分 許,使用李有磷提供之乙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而順利通過 橘子支公司之驗證。
(3)於111年9月8日前某時,以李詩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1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 及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資料,向橘子支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會員帳號:00000000號,下稱丙電子支付帳戶) ,並於111年9月8日15時31分許,使用李有磷提供之丙門 號收取簡訊驗證碼而順利通過橘子支公司之驗證。 (4)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上開甲 、乙、丙電子支付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另於111年7月30日上午8時22分許前之某日時,李有磷將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個人身分等資料,提供 予「張芷崴」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華郵 政及國泰世華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並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申設人:翁卉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有罪確定)後,即於111年7月
30日上午8時26分許完成驗證(驗證碼:9758號)並註冊 (會員帳號:000000號)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 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有磷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一卡通電子支付等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李有磷上開 中華郵政及一卡通電子支付等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有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二)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 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係以一同時提供甲、乙、丙門號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就犯罪事實(二)亦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各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 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636、 4119、4120、1262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694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4、 5、6,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為被告提供甲、乙、丙門 號,或提供上揭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 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 問時始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因 母親當時開刀急需用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皓恩、張峻 竑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惟並未 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有告訴人張皓恩刑事陳報狀1份附 卷可稽;另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同住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八)另審酌被告2罪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不法與 罪責程度、侵害法益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 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 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 、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 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 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 ,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 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 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匯入上揭甲、乙、丙電子支付帳戶或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其餘洗錢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 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張芷崴」之 人,惟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另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時間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皓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龍」及合作金庫客服與張皓恩聯繫,訛稱因旋轉拍賣App賣場尚未開通,須依指示至ATM操作,才能解決訂單開通之問題云云。致張皓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帳戶。 111年9月8日18時25分許 劉金蘭之橘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皓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21至2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23至3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35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暨來電紀錄擷圖(第37至43頁)。 ⑤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3至55頁)。 ⑥搭配左列橘子電子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有磷)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57至58頁)。 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函及檢送李有磷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65至190頁)。 9,012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峻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11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峻竑,佯為中國信託人員,訛稱要驗證「旋轉拍賣App」賣家資料,須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張峻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付帳戶。 ①111年9月9日11時57分許 *起訴書原載「12時48分許」,依交易明細更正如上(見偵14022卷第45頁)。 劉金蘭之橘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卷第29至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33至3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旋轉拍賣資訊、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第37至3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第39至41頁)。 ⑤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3至47頁)。 ⑥搭配左列橘子電子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有磷)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49頁)。 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函及檢送李有磷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65至190頁)。 1萬2,985元 ②111年9月9日12時53分許 *起訴書原載「12時54分許」,依交易明細更正如上(見偵14022卷第45頁)。 1萬2,985元 3 ( 112 年度偵字第 249號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 ⑴ ) 蔡宜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5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傳訊息予蔡宜真,訛稱無法向其下單購買商品,並提供官方網址連結,依指示操作始可綁定銀行與旋轉拍賣之連結云云。致蔡宜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付帳戶。 ①111年9月8日16時25分許 陳含美之橘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9號卷第48至49頁)。 ②搭配左列橘子電子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有磷)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14至15頁)。 ③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0至41頁)。 ④被害人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49至50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51頁、第54頁、第56至57頁)。 4萬9,988元 ②111年9月8日16時32分許 4萬9,975元 4 ( 112 年度偵字第 249號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㈠ ⑵ ) 黃婷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11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傳訊息予黃婷媖,訛稱無法付款購買商品,須依其提供之官方網址連結,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綁定銀行與旋轉拍賣之連結云云。致黃婷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付帳戶。 111年9月9日13時18分許 劉金蘭之橘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婷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市○○○○○○鎮○○○○000號卷第35至39頁)。 ②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7至29頁)。 ③搭配左列橘子電子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有磷)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3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41頁、第45頁、第51至53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47至49頁)。 1萬5,983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5,893元,逕予更正如上。 5 ( 112 年度偵字第 249號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㈠ ⑶ ) 江柏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6時14分許前,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柏緯聯繫,訛稱因設定錯誤致賣場無法販售其商品,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付帳戶。 111年9月8日16時14分許 李詩妮之橘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柏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字第539號卷《下稱警卷》第33-1至35頁)。 ②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會員申請資料暨手機申登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1頁、警卷第9至13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至2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⑤搭配左列橘子電子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有磷)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61至63頁)。 4萬8,985元 10 ( 113 年度偵字第 69 4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 楊玉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5時許,佯為「生活市集」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楊玉萍,訛稱因帳號遭人盜用而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取銷訂單云云。致楊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帳戶。 ①111年9月8日16時47分許 劉金蘭之橘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943號卷第19至31頁)。 ②搭配左列橘子電子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有磷)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35至38頁)。 ③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9至4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43至45頁、第49頁、第75頁、第97至99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資料擷圖(見同卷第91至94頁)。 29,912元 ②111年9月8日16時59分許 9,999元 ③111年9月8日17時01分許 9,999元 ④111年9月8日17時02分許 9,999元 ⑤111年9月8日17時23分許 2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時間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芮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21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芮棻,佯為「臺北仁杭郵局」客服,訛稱因商家系統被駭,帳戶將遭扣款,需以網路銀行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許芮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電支帳戶。 111年7月30日22時14分許 被告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47至4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未登摺明細(見同卷第57至59頁)。 ④搭配左列一卡通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翁卉伶)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31至34頁)。 ⑤左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同卷第35至45頁)。 2萬7,998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凌美璦 111年7月30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凌美璦,佯為「博客來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搞錯訂一本書,須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凌美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電支帳戶。 111年7月30日22時23分許 被告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凌美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320號卷第21至23頁)。 ②左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同卷第27至3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39頁、第59頁、第69至71頁)。 ④郵局轉帳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3頁)。 ⑤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第77頁)。 ⑥搭配左列一卡通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翁卉伶)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79頁)。 2萬1,998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趙薏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趙薏茹,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遭駭而誤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趙薏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19時50分許 被告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趙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67至6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69至72頁、第77至81頁)。 ③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第83頁)。 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同卷第85至89頁)。 ⑤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至24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同卷第111至119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函說明及檢送左列帳戶提款單、金融卡申請書資料(見同卷第139至143頁)。 4萬9,985元 ②111年8月12日19時56分許 被告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23元 ③111年8月12日20時8分許 被告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995元 4 ( 112 年度偵字第 249號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㈡ ) 游子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21時22分許,佯為「traiwan出來玩旅遊網」業者,撥打電話予游子萱,訛稱因網頁被駭客入侵,誤升級為VIP會員將會持續扣款,須依指示協助凍結帳戶避免扣款云云。致游子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電支付帳戶。 111年7月30日22時18分許 被告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中市警二偵字第11100466415號卷第15至1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57至59頁)。 ③左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9頁)。 ④搭配左列一卡通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翁卉伶)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33頁)。 ⑤李有磷申辧搭配左列一卡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5至41頁) ⑥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45頁)。 ⑦告訴人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卷第47頁)。 4萬9,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