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20號
CHDM,113,訴緝,2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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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祖寧(綽號小米,代號員外)、林林貴(代號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陳彥禎(代號胖胖,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蘇立承(代號承,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所屬詐騙集團中領取詐欺贓款之同一組車手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聯繫領取詐欺贓款事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其等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參與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18時許,打電話向陳怡君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要協助解除分期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怡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操作,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接續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郭祖寧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蘇立承,由蘇立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得逞後,由林林貴將詐欺贓款拿給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參與之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郭祖寧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林林貴陳彥禎蘇立承於警詢之陳述。(三)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四)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255、13至16頁)。
(五)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97至198頁)(六)共犯蘇立承ATM提款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影本(偵卷第19至2 9頁)。   
(七)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八)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 號卷二第53至6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二第257至2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核與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案雖僅負責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對附表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員相互 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本案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參與本案之林林貴陳彥禎、蘇立 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就被害人而言,被告及前述參與犯罪之人乃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向 被害人詐騙款項及提領詐騙所得而為洗錢,乃侵害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核上述修正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 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所為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論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本院應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仍 於下述量刑時併為有利被告之參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行事,無視國家政府一再宣導不要詐欺及洗錢等政令,竟 與他人分工為集團式犯罪,對被害人詐騙財物及洗錢,致 使其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更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 之工作,然所為仍核為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前曾經法院判處詐欺、洗錢罪刑之素行,然多 係因參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附卷可按(因案件眾多, 判決案號不一一詳述,相關判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 4號卷一第293至301、311至347頁);並衡酌被害人遭詐 騙之情節及金額、被告為本案犯罪之階層及分工角色之重 要性,及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其坦承犯行, 就洗錢部分坦認而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惟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相較其他同案共犯,其曾逃亡而經通緝始到 案,規避罪責之舉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審衡被告自 承: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 所前與同居人即女友租屋同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 7800元,入監所前受僱擔任禮儀師,月收入約3萬元,沒 有負債,我會參與本案是因共犯陳彥禎所邀,我想到我還 有奶奶需要扶養,想說加減賺才會參與詐騙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檢察官就科刑範 圍,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向本 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參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手 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後, 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尚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有關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所匯受騙 款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自亦 無從就此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ATM設置地點) 提領金額 (詐欺贓款) 1 陳怡君 109年11月15日18時4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陳清志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5日18時54分/彰化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鹿港分行) 3萬元 109年11月15日18時44分 2萬9,985元(起訴書所載3萬元,係含銀行收取之交易手續費) 109年11月15日18時57分、18時59分/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鹿港分行) 2萬元、 9,900元 109年11月15日18時5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陳清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5日19時04分/彰化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鹿港門市) 2萬9,900元 109年11月15日19時10分 3萬元 109年11月15日19時14分/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銀行鹿港分行) 2萬元、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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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