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穎
洪秉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9號、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告洪志穎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洪秉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被告洪秉宏犯罪所得新台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洪秉宏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秉宏、洪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而被 告洪秉宏、洪志穎自附件所示之時間至警方查獲為止,與「 陳清依」在上述場所內所為分工,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洪秉宏、洪志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洪秉宏、洪志穎與「陳清依」就上揭犯行,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上開營運分擔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秉宏、洪志穎係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秉宏、洪志穎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並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其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洪秉宏、洪志穎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洪秉宏、洪志穎犯罪分工之地位、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利得 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兼衡被告洪秉宏二、三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洪志穎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洪志穎所有,為供本案經營賭場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志穎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秉宏不法獲利共新台幣2萬元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洪秉宏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洪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秉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宏、洪志穎分別自民國112年8月間、112年9月間起,與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清依」之成年人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洪秉 宏先透過「陳清依」取得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https: //els0000000.aaa1788.com/」3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洪 秉宏再邀集洪志穎等人,由洪志穎負責在彰化縣○○鄉○○路○○ 00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在個人IG頁面刊登賭博網站連結招 攬賭客之分工方式,共同在「陳清依」所提供之3A娛樂城賭 博網站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 樂、拉霸機、球類運動等為賭博之對象,再以所押注之輸贏 、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登入系統後儲值取得點數下注, 以1比1折算點數與新臺幣,簽中即可贏得簽注金額系統預定 倍率之彩金,若未簽中,則扣除下注點數,以此方式經營賭 博網站。洪秉宏、洪志穎再按招攬賭客人數及廣告發送頻率 ,由「陳清依」支付洪秉宏、洪志穎每名賭客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佣金或廣告獎金,洪秉宏總計獲利2萬元;洪志穎 則尚未領有佣金或獎金。嗣洪志穎、洪秉宏先後為警於112 年11月29日7時7分許、113年1月31日8時58分許,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彰化縣○○鄉○○路○○ 000號、彰化縣○○鄉○○路00號前執行搜索,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洪志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碼:0000 00000000000,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及相關電磁紀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穎、洪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軟體 IG及通訊軟體LINE之手機頁面截圖、3A娛樂城網路賭博帳號 轉點返水等帳務紀錄截圖、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洪秉宏、洪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與「陳清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洪秉宏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1月31日為警查 獲止、被告洪志穎自112年9月間起至112年11月29日為警查 獲止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名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 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上開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洪志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洪秉宏犯罪所得2 萬元及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碼:000000000000000),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