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碧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碧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結帳日 前一週內,在臺中市○○區○○街0段○村巷00號3樓居所,」之 記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10至11月間之某日時起,接續」。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及樞紐分析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碧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0至11月間之某日時起至112年11月11日為警查 獲時止,先後多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舉,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以被 告於上開期間內下注之次數分論併罰此節,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他人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規模 ,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傳送、接收簽賭訊息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2-13頁 ),惟考量被告用以與他人傳訊對賭之通訊軟體LINE應用程 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且上 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 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接續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期間內輸比較多 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就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號
被 告 游碧瑩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村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碧瑩明知住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楊子禕、楊麗君(暱稱:楊 喬安,楊子禕、楊麗君均另案偵辦中)提供行動電話搭配LI 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聯絡簽賭二星組、三星組、四星 組之香港六合彩賭博。游碧瑩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結帳日前一週內,在臺中市○○區○○街0段○村巷00號3樓居 所,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傳送下 注號碼給楊子禕、楊麗君,向楊子禕、楊麗君簽賭香港六合 彩二星、三星、特別號、全車,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 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楊子禕將彩金匯入游 碧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未中 獎,則支付簽賭金給楊子禕,雙方約定每週結帳1次,游碧 瑩將簽賭金匯入楊子禕使用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言勳)帳戶,或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交流道下某統 一超商等地交給楊麗君。經警於112年12月11日11時許,持 搜索票前往游碧瑩之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47號2樓實施搜索 後,查獲游碧瑩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碧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子禕 、楊麗君、蕭言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游碧瑩之行動電話扣 案,及其手機內LINE聯絡人(楊喬安)翻拍照片與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與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 被告每次匯款前之簽賭行為,都是當期開獎前才決定號碼並 下注,故各次簽賭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