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名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因不知所侵占之信用卡何時會遭掛失,而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8所示部分,分別逐一刷卡消費,以確認信用卡是否 可正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顯見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罪。至被告辯稱信用卡僅1張,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以一罪云云,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有明文 。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 甚明。
㈡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黃建凱遺失之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固 屬其該次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卡片已遭被告丟棄,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衡酌上開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 ,若遺失或遭竊,均得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則原卡片已失 其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部
分自動加值之金額,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部分(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詐得之購物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所示。 陳名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名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名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名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陳名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陳名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陳名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陳名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陳名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
被 告 陳名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彥於民國112年1月21日9時36分前某時,在彰化縣之某 處,拾獲黃建凱所遺失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具悠遊卡儲值功 能能)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之撿起後侵占入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機構 刷卡消費或以不正之方法獲得自動加值及持該信用卡小額消 費無需簽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各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 誤,認係黃建凱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黃建凱、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 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信。
二、案經黃建凱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名彥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建凱之指訴、證人阮茂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簡訊截圖、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監 視器截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3、4、5)、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6、7、8)、及同法第33 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附表編號1、2)等罪嫌。被告所為9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幣別:新臺幣) 1 112年1月21日9時36分許 彰化縣○○鎮○○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大有門市」 500元 (儲值) 2 112年1月21日9時44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車站門市」 500元 (儲值) 3 112年1月21日10時39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灣楓康超市鹿港店」 79元 (購物) 4 112年1月21日10時54分許 同上 1705元 (購物) 5 112年1月21日11時2分許 同上 528元 (購物) 6 112年1月21日13時1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鴻源銀樓」 7萬5760元 (購物,刷卡失敗) 7 112年1月21日17時24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龍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7920元 (購物,刷卡失敗) 8 112年1月21日20時2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灣楓康超市鹿港店」 22元 (購物,刷卡失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