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51、85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欣杰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被不法人士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5時40分許至同 年11月18日15時38分許止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彰化 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 (無證據證明蔡欣杰預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二、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俊浤、郭美真、黃家渝、 許嘉芳等4人實行詐術,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甲、乙帳戶。除郭美真匯至乙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22,123元經及時凍結外,其餘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車手 成員,在臺中市南屯區、西屯區一帶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殆 盡,而不知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蔡欣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緝卷第146、21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甲、乙帳戶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情並不爭執 (金訴緝卷第146-1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的郵局、彰化銀行的存摺 、金融卡都放在彰化老家,沒有帶來桃園,我上來桃園工作 都是領現金,也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女友蔡秀珍在 我進去關的時候會回彰化,請她幫我回去探望阿公、阿嬤, 我進去關的時候,她有沒有拿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金訴 緝卷第144頁)、「案件的時間剛好我從監獄假釋出來,可 能是我服刑這段時間,簿子、身分證被什麼人拿去用,我完 全不知道是什麼狀況…我女友蔡秀珍已經過世(按:於110年 4月26日死亡,詳金訴緝卷第169頁之全戶戶籍資料)」(金 訴緝卷第84頁)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俊浤、郭美真、黃家渝、許嘉芳,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帳戶,除 告訴人郭美真匯至乙帳戶之款項因及時警示凍結外,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在臺中市南屯區、西屯區一帶,持金融卡提領殆 盡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陳俊浤提供之 轉帳資料擷圖(北斗警卷第17頁)、郭美真提供之匯款資料 (北斗警卷第30-31頁)、不詳車手提款畫面擷圖(北斗警 卷第43-45頁)、黃家渝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麻 豆警卷第31頁)、許嘉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蘆洲 警卷第75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斗警卷第37頁)、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斗警卷第4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甲、乙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金訴卷第62-66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函(金訴卷第81頁) 、中華郵政網站查詢臺中南屯郵局基本資料(金訴卷第49頁 )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前揭所辯:被告於108年9月4日至109年9月26日在監獄 期間,被告已故女友至被告彰化老家,探望被告之祖父母時 ,取得被告一直放在彰化老家的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交給他人云云,顯然不實:
㈠觀察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跨行交易明細之動靜: 1.乙帳戶於110年11月18日15時38分許,曾有人持金融卡在 不詳地點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 (金訴卷64頁)。
2.甲帳戶於同日15時50分許,亦有人持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金訴卷63 頁)。
3.乙帳戶在告訴人黃家渝受詐匯款前,於110年11月18日17
時10分許,有人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 匯入100元(金訴卷第66頁、北斗警卷第41頁)。 4.上述這些操作,和時下詐欺集團收集到人頭帳戶後,利用 自動櫃員機插卡操作查詢餘額、匯入少許款項,測試帳戶 是否可用,兼供車手跨行提領時之手續費扣款等常態相符 。
5.另外,再從告訴人郭美真於同次詐欺經歷將款項匯入甲、 乙兩帳戶等節觀之,甲、乙帳戶應該是同時間落入詐欺集 團手中。因此,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最晚應該是 在110年11月18日15時38分許,被詐欺集團取得作為人頭 帳戶。
㈡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 9月4日至109年9月26日在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且查:
1.被告之阿姨鄭貴香曾接獲被告傳訊告知生活需錢花用,故 於110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乙帳戶等情 ,此據證人鄭貴香於審理證述明確(金訴緝卷第206-209 頁)。
2.證人鄭貴香當庭提出其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book Mes senger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當庭翻拍,並提示告 以要旨,見金訴緝卷第231-261頁)以昭憑信。雖然被告 方的訊息因不明原因遭META官方判定違反社群守則,內容 悉遭移除(只餘傳訊痕跡),不過自110年11月9日起,鄭 貴香即陸續傳訊給被告,詢問「錢要匯給你嗎?」、「有 郵局的帳號嗎」,於110年11月10日15時3分許傳訊「已存 入」、「2萬」,於同日15時31分許將無摺存款收執聯之 照片傳送給被告,於此之後,再無被告傳訊痕跡,可見錢 應該是收到了。
3.鄭貴香於110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址 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臨櫃辦理無摺存款20,000元至 乙帳戶,乙帳戶緊接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站前店內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有提領20,000元之交易紀錄。此有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斗警卷第41頁)、跨行交易明細(金 訴卷第64頁)、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金訴卷第 79頁)、中華郵政網站查詢彰化中央路郵局基本資料(金 訴卷第47頁)在卷為憑。該筆20,000元之提領地點,亦接 近被告當時的生活地域。
4.結合以上諸事證,可認定:被告因缺錢花用,曾向其阿姨 鄭貴香求援,鄭貴香便於110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匯款20
,000元至乙帳戶,再由被告持乙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 4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領出等情無誤。被告辯稱就借錢 一事約略有印象,但就提款一事概不知情云云(金訴緝卷 第223頁),牴觸上揭事證,毫不足憑。
5.被告既然於110年11月10日15時40分許,還持有、使用乙 帳戶之金融卡,則其辯稱金融卡一直放在彰化老家、可能 是在108年9月4日至109年9月26日入監期間遭已故女友擅 自取走交給他人云云,不攻自破,顯然不實。因此,甲、 乙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和被告已故女友毫無瓜葛 ,與遭人盜用無涉。證人即被告已故女友之父蔡三鴻於審 理證述情節(金訴緝卷第209-212頁),不過是其女兒生 前和被告之交往狀況、其女兒被發現死亡之情形,隻字未 提其女兒生前竊取被告帳戶之事,當然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三、衡以詐欺人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因此詐欺人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實無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之可能。再參照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11月18日當天有多筆匯款、提款之紀錄,且一旦款項入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密集提出,亦徵詐欺人員向被害人施詐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且甲、乙帳戶在前述二、㈠的查詢動靜前,乙帳戶在被告領出阿姨支應的20,000元後,僅餘15元,甲帳戶只有93元(扣除首筆交易即告訴人陳俊浤之匯款),餘額相當稀少,顯然不是被告密切、持續使用之帳戶,倘交付他人使用也不會造成財產損失或生活困擾,甚至還有不無小補的黑市價格。另考量告訴人郭美真於同次詐欺經歷將款項匯入甲、乙兩帳戶之金流特徵,可推斷甲、乙帳戶應該是同時間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自不難理解甲、乙帳戶應該是系出同源,同時交出所致。準此,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是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15時40分許起(乙帳戶最後使用時刻)至同年11月18日15時38分許止(乙帳戶最早之測試動靜)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四、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有開怪手從事拆除工程的經驗,月薪大約6萬、7萬元等情甚明(金訴緝卷第225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則依常理及其本身經驗判斷,理應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該人員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人員又常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贓款,晚近屢見不鮮,可謂社會常態,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此後果豈能謂毫無預見?而被告既預見其任將帳戶內幾無餘額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足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其已故女 友,於其在監期間,至其彰化老家時,擅自取走交給他人使 用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甲、乙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甲、乙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造成多人 受害並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未婚,是智 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業經其於審理時供陳甚明,且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其既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他人,常 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的後果,仍不 顧後果,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出任由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 賴,實值非難;其犯行同時構成兩罪名,被害人人數多達4 人,受害金額總計約30萬元,罪質、情節不能算輕微;被告 迄未賠償任何一位告訴人的分文損失,更有顯著的說謊跡象 ,耗費相當的審理資源,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暨考量被告前 歷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檢察官未據此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於量 刑時納入素行參考,予以充分評價即可),素行不算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詐經過 1 陳俊浤 110年11月18日19時25分 89,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8時許,佯裝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及聯邦商業銀行行員致電陳俊浤,訛稱:之前在網路購買餐卷之消費紀錄有誤造成誤刷,為免信用卡錯誤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俊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甲帳戶。 2 郭美真 110年11月18日19時43分 32,012元 (甲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8時16分許,佯裝東森購物、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郭美真,訛稱:其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至至自動櫃員機處理,否則有刑事責任云云,致郭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甲、乙帳戶。 110年11月18日19時55分 22,123元 (乙帳戶) 3 黃家渝 110年11月18日19時4分 128,105元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7時11分許,佯裝東森購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家渝,訛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以免被扣款云云,致黃家渝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乙帳戶。 4 許嘉芳 110年11月18日19時41分 27,985元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7時55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許嘉芳,訛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訂單,以免被扣款云云,致許嘉芳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帳轉匯款至甲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