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劉慧華
被 告 王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又本件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台北市某麥當 勞,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000年0月間,伊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美琳Ayli n」之人,向伊佯稱可透過「創康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同)1,325萬元。 其中40萬元係伊於111年9月2日12時58分、12時59分及13時1 分許,自伊之2個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戶,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15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至系爭兆豐 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 償4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當初 係欲以每個帳戶5萬元之代價,出售伊所有上開3個帳戶予綽 號「阿智」之人,「阿智」先交付伊3,000元,並表示待收 受銀行帳戶資料時,再交付餘款,在嗣後與「阿智」之飯局 中,伊因酒醉而神智不清,待酒醒時,伊隨身之錢包及手機 等物品均遭他人取走,且無法再與「阿智」聯絡,後續亦無 未取得出售帳戶之餘款,伊雖有意與原告和解,然現無資力 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曾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86號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 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 卷及偵查卷內可稽。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 有期徒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惟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 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然被告卻仍執意出售系爭兆豐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以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依其智識經驗,應可 合理預見會被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則被告辯稱其因 酒醉而未交付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云云,乃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乃提供助力使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 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