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3號
PTDM,113,金訴,19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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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惠倫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取得贓款5%之報酬,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俊清李俊清所涉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第347號判決確定)、真 實身分不詳之暱稱「加菲貓破壞王」、「果子狸」、「羅德 曼」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組織內之取款 車手。嗣陳惠倫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下稱林儷澕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 時間」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8萬元),匯至不知情之温雨婕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屬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温雨婕帳戶)後,再由温 雨婕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提領方式」 欄所示地點與方式,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 58萬元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 家樂福屏東店地下2樓8號車位,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陳惠倫 (温雨婕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惠倫 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8時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 停車場,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李俊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儷澕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陳惠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二、另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二卷第3至9頁,偵緝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6至107、14 5頁),核與證人温雨婕、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俊清、證人即 載運被告至案發地點之李少卿於警詢證述互核相符(見警一 卷第1至19、25至39、42至48頁),並有屏東分局於110年9 月22日對温雨婕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於同日 對李俊卿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温雨婕帳戶交 易明細暨存摺影本封面、温雨婕提款明細5份(見警一卷第7 7至80、82至95、97至98、103至104、165至165頁)及附表 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主要是受暱稱「羅德曼」之人指揮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爰於事實欄補充之。又起訴書雖記載詐欺組織成員均係於110年9月19日向林儷澕等2人施用詐術,惟林儷澕部分係「110年9月19日10時32分許」接到詐欺電話(見警一卷第49頁);高玉修部分係「110年9月19日11時許」接到詐欺電話(見警一卷第52頁),此時點攸關何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二、㈠、⒈),故於事實欄補充之。復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交付共計66萬7,000元款項予李俊清,惟亦記載僅58萬元屬本案贓款,超出部分被害人不詳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第9至11行),可見其餘款項與本案無關,為利明確,爰於事實欄僅記載58萬元款項。另李俊清部分於本案所涉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有罪,嗣被告就量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依該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李俊清及其所屬詐欺組織,除本案所涉林儷澕等2人外,亦有指示不知情之温雨婕提領另案被害人劉仁宗林志生之款項(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犯罪手法固與本案類似,然被害人劉仁宗林志生受害款項係匯款至温雨婕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與本案所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同(見本院卷第73頁),且温雨婕於該案自前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未及轉交即遭員警查獲,據該案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經手之58萬元款項,確係林儷澕等2人所匯款項,且不包含另案被害人劉仁宗林志生之款項,故被告於本案起訴範圍中,自僅須就林儷澕等2人受害部分負責,併此指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儷澕等2人匯入温雨婕帳戶之款項共計5 8萬元,經被告及其它詐欺組織成員指揮不知情之温雨婕



領一空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該等款項如數轉交予李俊清 ,顯已產生金流斷點,並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 在之效果而既遂,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至該等款項雖遭警方 扣案(見警一卷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惟此不影響洗錢 犯罪已既遂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 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 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 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 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且為避免於收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 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 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林儷澕等2人 施用詐術,然其仍收取温雨婕所提領之贓款,甚至再將之轉 交,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 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 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又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而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行為人分別加入不同犯罪組 織,即應評價為另一行為。經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共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2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見偵緝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35至38、125至130頁 );又因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共2案),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12年6月28日、112年7 月11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9至41、113 至124頁);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並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偵緝卷第 37至42頁,本院卷第42頁),雖均於本案繫屬日113年3月12 日之前(見本院卷第7頁上載收文章),惟依該等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與本案相同姓名或暱稱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本件詐欺集團是最早的,跟之後新北 、彰化、臺北的詐欺集團不一樣,加入過程也不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堪認其於本案所參與之組織,係首 次遭到起訴。又因詐欺組織成員對林儷澕(即附表編號1) 施用詐術之時間略早於對高玉修(即附表編號2),業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與對 林儷澕(即附表編號1)犯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惟該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與李俊清真實身分不詳之暱稱「加菲 貓破壞王」、「果子狸」、「羅德曼」等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 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温雨婕為前揭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 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編號2,亦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均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害人不同,即 應分論併罰。
 ㈢刑減輕說明: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 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部分犯行(見偵緝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0 6、145頁),就被告前揭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犯行已從一 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於112年5月9日 修正,於同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將要件限縮於「歷次 審判中」,並不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為,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又一 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 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縱被告 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6、146頁),於偵查時雖未自白此部分犯 行,然檢察官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訊問,致被告 未有自白該罪名之機會,有剝奪其防禦權之虞,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寬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 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惟因該 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等犯行,造成林儷澕等2人財物損失各達20萬元、38 萬元,數額較多,且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3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方式為之,附表編號1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99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各犯行併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附表編號1犯行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一併評價),且林儷澕等2人被害款項經警方自李 俊清處扣案後(見警一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均已 發還林儷澕等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犯罪損害已有填補。另被 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6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就本案有取得報酬等節,兼衡 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一切情狀(見警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146頁),因而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有與參與犯罪組織競合,惟 附表編號2被害金額已高於附表編號1近2倍,經綜合評價, 附表編號2量刑上應略重於附表編號1,因而依序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2月),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 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本案 被害款項均已發還林儷澕等2人,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 報酬,且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刑,已能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本院因認本案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林儷澕等2人所匯款項經温雨婕提領後,雖全數轉交予被 告,惟被告將之轉交予李俊清,已非屬被告管領之物,且嗣 後均已發還林儷澕等2人,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林儷澕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0時32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儷澕,佯為林儷澕之姪子向林儷澕借款,致林儷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温雨婕帳戶。 110年9月22日12時1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儷澕於警詢之指訴、通話紀錄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6張、匯款回條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49至51、115至121頁) 110年9月22日15時40分許 49萬3,000元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9月22日16時1分許 2萬元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屏東中華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高玉修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1時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高玉修,佯為高玉修之外甥向高玉修借款,致高玉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温雨婕帳戶。 110年9月22日11時34分許 38萬元 證人即高玉修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帳號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52至54、130、132頁) 110年9月22日16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22日16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22日16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22日16時5分許 7,0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358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88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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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