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1號
PTDM,113,金訴,16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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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0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王孟琪」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王孟琪」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品華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為 「AMG」、「兔兔」、「神經」及「松本山田」及其他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集團 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非黃品華參 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行為)。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112 年8 月23日前某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張貼 虛假之投資訊息,以招徠可能陷於錯誤的投資人。邱遠亮於 112 年8 月23日於臉書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依訊息指示,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集團中在LINE上自名為「宇凡專線 客服」、「欣怡」、「老孫」等成員取得聯繫。該等集團成 員接續向邱遠亮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系統 以獲利等語,致邱遠亮陷於錯誤,簽立「資金入股合作協定 書」,嗣並同意於112 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華盛街7 之2 號洗屋自助洗衣店前,將其中一筆35萬元的「  投資款」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
二、黃品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該



  集團成員,承前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王  孟琪」之印章1 枚,蓋用在其上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的收款收據單上(即附表編號2 );復在另紙有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收款收據單上,偽造 「王孟琪」簽名1 枚(即附表編號3 ),再持該等偽造收款 收據單共兩紙(編號均為001389),及事先偽造之「宇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孟琪」工作證1 枚,依「AMG」 指示,於上開時、地,佩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邱遠亮 後,向邱遠亮收取35萬元,再交付前述有偽造「王孟琪」簽 名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之收款收據 單1 紙予邱遠亮後離去。復依指示將其所收款項至某地的廁 所,交予詐欺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為「2 號」之成員  ,以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邱遠亮察覺有異後報警 循線查獲。
三、案經邱遠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下稱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 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 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華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143頁;  屏東地檢署113 年偵字第805 號卷第33、34頁、屏東分局屏  警分偵字第11236411100 號卷第10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邱遠亮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前揭警卷第16至20頁  )相符,復有資金入股合作協定書(前揭卷第40至43頁)、 收款收據單影本1 紙(前揭卷第38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共214 張(前揭卷第44至67頁)、被告 取款過程影像照片5 張(前揭卷第68至69頁、第72頁)、案 發地點照片2 張(前揭卷第73頁)、被告手機照片刪除區照 片4 張(前揭卷第74頁,內有偽造之宇凡投資股有限公司工 作證照片1 張、遭撕毀之工作證一角照片1 張、收款收據單 照片2 張,其中一張蓋有「王孟琪」之印文1 枚,另一張則 簽有「王孟琪」署名1 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自白及補強證據均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有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參照)。
  2.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公文書者,有屬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係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偽造公 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工作證,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宇凡公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佩戴,以表彰其為宇凡公司員工而取信告訴人,揆諸 前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特種文書,被告 佩戴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告訴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部分)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AMG」、「兔兔」、「神經」、「松本山田」及其餘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在前揭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宇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王孟琪」印章,並在前揭收



   款收據單上偽造「王孟琪」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   造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其等   偽造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私文書,以及偽造宇凡公司工作   證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134頁、第140 頁),俾使被告實質答辯,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 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每日5,000元之不法 酬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騙款再轉交集團上層 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行為不僅 對造成告訴人金錢上之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 序,且破壞公共信用。另審酌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就本 案共犯部分共詐得35萬元,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集 團內之其他共犯;又被告自承前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犯罪紀錄,並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從事車手活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交付之款 項而為警查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竟於本案 再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係詐欺 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 惡性均相對較輕;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含前述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自白洗錢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 32頁);兼衡被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查未扣案被告用以行使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 枚(即附表編號1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共同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單1 紙(其上蓋有「王孟琪」印文1 枚者,見警卷第74頁左下方照片,即附表編號2 ),尚未經 被告行使,僅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撕毀,業 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143 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諭 知沒收該收款收據單及其上印文。又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 單1 紙(其上有「王孟琪」署名1 枚者,見警卷第74頁右下 方照片,即附表編號3 )為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  ,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王孟琪」署名1 枚及偽造 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王孟琪」印章1 枚(即附 表編號4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日薪5,000元,用以抵償其 積欠詐騙集團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4頁)  ,故該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又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 其犯罪酬勞一事改稱其「有約定要拿被騙金額35萬元的0.05 ,也就是17,500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因為我事先有跟 詐欺集團借3 萬元,我這筆酬勞就拿去抵債」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 頁),與前者不符,然觀其在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另 件情節類似之詐欺取財案件中,亦自稱其日薪5,000元(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



9頁),本院因認其犯罪酬勞以日薪5,000 元一說為可採。 ㈣至於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5萬元,被告供稱已交予詐騙集團 中另代號為「2 號」之成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仍保 留或朋分該筆款項,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 未扣案 2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 張 ①收款單位蓋章欄「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②收款人蓋章欄「王孟琪 」印文1 枚 未扣案,被告供稱已遭撕毀 3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 張 ①收款單位蓋章欄「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②收款人蓋章欄「王孟琪 」簽名1 枚 未扣案,已交付告訴人 4 偽造之「王孟琪」印章1 枚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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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