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02號
PTDM,113,金簡,30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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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33號、第1334號、第1335號、第1336號、第133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淑蕙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49分前某
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136號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並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
(無證據顯示潘淑蕙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組織、
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下稱郭璟昱等6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幾乎遭不詳之人提領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玟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陳沛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
姿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柏睿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廖婕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淑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07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
4至16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知悉可
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惟仍舊交出帳戶,且
郭璟昱等6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亦隨即遭不詳之
人提領而出(見偵四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洗錢行為無訛。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
於向郭璟昱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
詐欺郭璟昱等6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
,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
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
、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
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⒊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9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亦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經被告表示認罪,而無
害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
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
量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正犯使用,而幫助詐欺郭璟昱等6人,致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並幫助不
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
法難容,且被告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
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緝一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而本 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



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三、沒收
  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郭璟昱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以社交平臺臉書張貼販賣二手包包之資訊,惟無販賣之真意。郭璟昱於112年6月6日14時許見得該資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6月6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郭璟昱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國泰銀行帳號資訊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2至8頁)。 2 吳玟涵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6日,以社交平臺臉書聯絡吳玟涵,向吳玟涵佯稱:有二手包包販賣等語,致吳玟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6月6日18時46分許 1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玟涵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社交平臺臉書社團貼文擷圖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5、10頁) 3 陳沛樺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以社交平臺臉書張貼販賣二手包包之資訊,惟無販賣之真意。陳沛樺於112年6月3日9時30分許見得該資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6月6日18時11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樺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轉帳明細1張(見警三卷第5至6、12至14頁) 4 林姿妤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以社交平臺臉書張貼販賣二手包包之資訊,惟無販賣之真意。林姿妤於112年6月6日見得該資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6月6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之指訴、詐欺組織成員社交平臺臉書社團貼文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5至11頁) 5 陳柏睿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以社交平臺臉書張貼販賣二手包包之資訊,惟無販賣之真意。陳柏睿於112年6月6日見得該資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6月6日16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爰更正之) 1萬7,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睿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五卷第6至7、10頁) 6 廖婕吟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社交平臺臉書聯絡廖婕吟,向廖婕吟佯稱:有二手包包販賣等語,致廖婕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6月6日16時12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廖婕吟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六卷第1、2至5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9525號卷 郭璟昱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2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8號卷 吳玟涵部分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卷 3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4570號卷 陳沛樺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8號卷 林姿妤部分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5號卷 陳柏睿部分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卷 6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03100號卷 廖婕吟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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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