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83號
PTDM,113,金簡,28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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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宇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11號、第1512號、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第15690號、第18193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宇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宇鉉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
竹市○○路0段000號「101旅店」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將該等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當面提
供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組織(無證據顯
示係3人以上詐欺組織,或盧宇鉉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
詐欺組織、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下稱張淑理等15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附表所列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一空(起訴書誤載為提
領,爰修正之),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淑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邱弦斌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徐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余建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徐碧伶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蔡阜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吳俊彥陳麗美古麗筠、詹惠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曾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宇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
5至99頁),並有甲、乙、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警七卷第231至233、237至239、243至245頁)及附表各編號
「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提供帳戶前,亦有
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98頁)
,且觀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即時、
大量轉匯而出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言非虛,故於事實欄補充
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輕率提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本案帳戶遭不詳之人使
用,且張淑理等15人之詐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隨即幾乎
遭不詳之人轉匯而出(見警七卷第232、239、245頁),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洗錢行為無訛。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等同於向張淑理等15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甲、乙、丙帳戶都是大約在112年5月當
面交給對方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0頁),且卷內亦無被告係
分別於不同時、地交付該等帳戶,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提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不詳之人。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張
淑理等15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數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
,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
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
、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
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
 ⒊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對方至少2個人,但不知道有無
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卷內亦無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組成,或被告主觀就此有無認識之
證據,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論以幫助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⒋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移送
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亦為被告提供甲帳戶資
料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經被告表示認罪,而無
害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96、98頁),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一併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
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
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張淑理等15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
計新臺幣(下同)670萬7,000元,數額甚高,且增加檢警追
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於本案係
一次性提供3個帳戶,復將實體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均交予
不詳之人,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使得不詳正犯可以更快速
、大量轉匯贓款,情節屬提供金融帳戶個案中較為嚴重者,
可非難程度甚高。又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98頁),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此前並
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
告尚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前揭有利、不利因子後,為避免
使被告進一步沾染獄中惡習,或因入獄服刑而無以工作收入
償還張淑理等15人,甚而影響社會正常生活,因認尚得給予
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因
本案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仍應於此限度內為較高量刑,並適
用高額之併科罰金,藉此充分警惕被告,並為公益性之衡平
,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 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甲、乙、丙帳戶提款卡等實體物件均未 據扣案,然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即★者】)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張淑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淑理,向張淑理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張淑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24分許 48萬1,000元 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理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17至19、27頁)。 2 邱弦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弦斌,向邱弦斌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等語,致邱弦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26分許 90萬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邱弦斌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委託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張、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14張(見警二卷第3至6、23至27頁) 3 徐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婉婷,向徐婉婷佯稱:可以在「GOLD」APP上投資等語,致徐婉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婷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5至6、7至13頁) 4 余建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建安,向余建安佯稱:可以在「CVC Capita' Partners」APP上投資等語,致余建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張、假公告擷取圖片2張、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6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13至15、23至41、51頁) 5 徐碧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碧伶,向徐碧伶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徐碧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56分許★ 39萬6,000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碧伶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五卷第3至9、11、17至22頁) 6 蔡阜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阜廷,向蔡阜廷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蔡阜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蔡阜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見警六卷第9至13、21至24頁) 112年6月2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7 柯美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美如,向柯美如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網站上投資等語,致柯美如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6日13時38分許★ 50萬元 甲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柯美如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3至4、33頁) 8 余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瑋,向余瑋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余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21分許 33萬元 丙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余瑋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取款憑條2份(見警七卷第5至7、53至61頁) 112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180萬元 9 汪叮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汪叮姜,向汪叮姜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汪叮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6日8時34分許 59萬元 丙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汪叮姜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七卷第9至13、75至80頁) 10 謝菊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菊珍,向謝菊珍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謝菊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4分許★ 15萬元 乙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謝菊珍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9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15至19、121至143頁) 11 吳俊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俊彥,向吳俊彥佯稱:可以投資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等語,致吳俊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彥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七卷第21至23、173至175頁)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2 陳麗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美,向陳麗美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陳麗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53分許★ 30萬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2份(見警七卷第13至15、195至224頁) 13 古麗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古麗筠,向古麗筠佯稱:可以在「CVC」平臺上投資等語,致古麗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古麗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八卷第9至13、27頁)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4 詹惠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詹惠民,向詹惠民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詹惠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31分許★ 16萬元 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5張(見警八卷第至、51、65至67頁) 15 曾秀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1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秀娟,向曾秀娟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曾秀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見警九卷第至、17、25至29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199號卷 張淑理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7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0000000000號卷 邱弦斌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卷 3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 徐婉婷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卷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483號卷 余建安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1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 5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20009535號卷 徐碧伶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卷 6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蔡阜廷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卷 7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684000號卷 柯美如余瑋汪叮姜謝菊珍吳俊彥陳麗美部分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 8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357400號卷 古麗筠、詹惠民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3號卷 9 警九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22710號卷 曾秀娟部分(即移送併辦)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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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