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666號、第14276號、第15115號、第15267號、
第16676號、第1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耀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 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 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被 害人等13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03號
被 告 陳耀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萬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志隆」之 成年人士,並依「林志隆」提供之金融帳號,至位於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就上開帳戶設定約 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容任「林志隆」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林雁亭等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陳耀益上開帳戶(詳見附 表),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陳耀益依「林志 隆」之指示所設定之約定帳號。嗣林雁亭等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雁亭等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耀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雁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雁亭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雁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4 被害人吳明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明忠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吳明忠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APP操作畫面 6 被害人周映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周映辰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勝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勝宏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勝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9 告訴人康邁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康邁文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康邁文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內容擷圖 11 告訴人蔡承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承融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蔡承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陳存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存湖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存湖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擷圖 15 被害人陳台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台利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陳台利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17 告訴人陳囿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囿蓁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囿蓁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內容擷圖 19 告訴人陳鵬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鵬仁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陳鵬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21 告訴人方照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方照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方照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23 告訴人李宏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宏彬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李宏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25 被害人詹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詹志宏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26 被害人詹志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7 合作金庫戶名:陳耀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雁亭、洪勝宏、康邁文、蔡承融、陳存湖、陳囿蓁、陳鵬仁、方照鈺、李宏彬,及被害人吳明忠、周映辰、陳台利、詹志宏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約定帳號之事實。 28 被告與「林志隆」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 被告依「林志隆」提供之金融帳號,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被告表示「櫃檯如果問我就說我在做電商平台,需要跟廠商購買一些商品,最近廠商有促銷活動,所以才要辦理約定帳號」等語,可見被告知悉自己正在做違法行為,不敢讓銀行員知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真正目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雁亭(提告) 於112年6月5日,偽以「吳晟豪」名義,向林雁亭佯稱若林雁亭寄交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可替其貸得20萬元云云,致林雁亭陷於錯誤而寄交該金融卡並提供密碼;該集團成員復指示林雁亭臨櫃自其上開帳戶提領82,000元,並存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6月14日13時41分許 82,000元 (款項應係由其餘被害人受騙匯入林雁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林雁亭自身之存款) 2 吳明忠(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偽以「周佳佳」名義,以LINE慫恿吳明忠下載「美好」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6月15日9時20分許 905,000元 3 周映辰(未提告) 自112年5月23日起,透過網路慫恿周映辰上「DEX TRADE」網站匯款投資門羅幣 112年6月14日12時13分許 85,000元 112年6月14日12時15分許 80,000元 4 洪勝宏(提告) 偽以「NA」、「黃昊宇」名義,以LINE慫恿洪勝宏上「DEX TRADE」網站匯款投資門羅幣,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4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4日14時1分許 20,000元 5 康邁文(提告) 自112年4月12日起,偽以「AQEWT」名義,自稱受聘於國防部擔任技術人員,以LINE向康邁文佯稱已破解中國大陸之「聲景博弈平台」云云,慫恿康邁文至該網站儲值下注,再由該平台之線上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康邁文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22分許 1,200,000元 6 蔡承融 (提告) 自112年5月31日起,偽以「美好金融」名義,以LINE慫恿蔡承融下載該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6月14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4日9時14分許 30,000元 7 陳存湖 (提告) 自000年0月間起,偽以「怡安」名義,以LINE慫恿陳存湖下載「美好交易」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6月14日9時14分許 17,000元 8 陳台利 (未提告) 自112年4月22日起,偽以「林若汐」名義,以LINE慫恿陳台利下載「美好」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6月14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9 陳囿蓁 (提告) 自000年0月間起,偽以「許麗敏」名義,以LINE慫恿陳囿蓁下載指定之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6月14日14時32分許 235,000元 10 陳鵬仁 (提告) 自112年6月初起,偽以「陳慧寧」名義,以LINE慫恿陳鵬仁至「美好計畫」網站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6月15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5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11 方照鈺 (提告) 自112年5月初起,偽以「蔡欣穎」名義,以LINE慫恿方照鈺至「美好計畫」網站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6月15日16時54分許 50,000元 12 李宏彬 (提告) 自112年5月15日起,偽以「黃昊宇」名義,以LINE慫恿洪勝宏上「DEX TRADE」網站匯款投資門羅幣 112年6月14日12時32分許 56,006元 112年6月14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3 詹志宏 (未提告) 以LINE慫恿詹志宏下載「美好」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6月13日10時31分許 1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