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0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訴字第5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俊佑名義開立之本票參拾玖張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志於民國106年間,邀集傅貴泰、鄭鈞凱、盧怡秋等人 成立互助會(下稱本案互助會),自任為會首並另以會員名 義參加1會,會期自106年6月10日起,共計48會,每月10日 開標,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最低標2千元,最高 標6千元,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予會首時,先將利息扣除而交 付之(合會規則詳見附表一)。詎林建志明知未得陳俊佑之 同意參加本案互助會,仍以陳俊佑之名義參加1會,且意圖 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劵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21時前之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陳俊佑名義,以5千元之利 息得標本案互助會之第2會,進而在空白本票上偽造發票人 「陳俊佑」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填載發票金額2萬元、發 票日期與發票地,表彰為「陳俊佑」所簽發之本票42張(起 訴書僅認定有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先予敘明;且無證據 證明林建志有簽發達46張本票),再於106年7月10日21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持上開本票向傅貴泰等 本案互助會之42會活會會員(下逕稱傅貴泰等活會會員)誆 稱係陳俊佑得標(無證據證明林建志有向46名活會會員誆稱 陳俊佑得標),並同時以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而行使之, 使傅貴泰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公訴意旨僅認定有傅貴泰 、鄭鈞凱、盧怡秋陷於錯誤,先予敘明),誤認上開本票確 為簽發本票之「陳俊佑」因得標本案互助會之第2會而簽發 ,傅貴泰等活會會員因而交付每會1萬5千元之會款,林建志
因此取得活會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計算式:1 萬5千元×42會=63萬元),致生損害於傅貴泰等活會會員及 陳俊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95、121、13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傅貴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偽造本票名義人陳俊佑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7至19頁 、偵卷第39至43頁、偵緝卷第91至92頁、第99至101頁、第1 21、173、196頁),並有告訴人傅貴泰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紋自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互助會名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1頁、偵緝卷第107至111頁、第185至18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陳俊佑」之署名、署押等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各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偽造「陳俊佑」名義本票3張(即附表二 所示本票),並詐欺傅貴泰1人,得款4萬5千元之事實,漏 未論及被告尚同時偽造其他多張「陳俊佑」名義之本票,且 另詐欺傅貴泰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惟:此部分行為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6、119頁),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之 (見本院卷第94頁),又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並 經論罪之事實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本票,顯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偽造陳俊佑名義簽 發本票,實屬被告為遂行其冒標以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歷程 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 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經查,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處罰甚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 上開本票係為向傅貴泰等活會會員擔保得標人依約給付會款 ,並非替代現金之交付,終局目的在於掩飾冒名標會之犯行 ,以便向傅貴泰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與基於破壞市場交 易秩序之意思而使本票廣為流通之犯罪態樣有別,再者,私 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不高,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 秩序之危害,亦與一般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 者有所不同;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 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 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此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比,顯 不相當。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客觀侵害法益及程 度、主觀心態、反社會性,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傅貴泰、被 害人鄭鈞凱、盧怡秋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等情,有和 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照片影本及告 訴人傅貴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 、132頁、第137至143頁),認若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 儲蓄、投資管道,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 關鍵,被告擔任會首,為求資金周轉,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 其之信任關係,以冒標詐欺、偽造本票之方式,未經被害人 陳俊佑同意,遽以其名義偽造上開本票,並先後持向傅貴泰 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傅貴泰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
數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共計63萬元之會款,所為 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損及互助會會員、偽造本票名義 人之權益、本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傅貴泰、被害人鄭鈞凱、 盧怡秋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開和 解書、存款憑條、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傅貴泰之陳述可參 ,又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6、164頁),以及告訴人傅貴泰及檢察 官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傅貴泰、被害人鄭鈞凱 、盧怡秋達成和解,約定應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5年(被告與辯護人當庭均同意)。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傅貴泰、被害人鄭鈞凱、盧 怡秋間和解書所示之賠償義務,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 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 償方式,賠償告訴人傅貴泰、被害人鄭鈞凱、盧怡秋( 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113年6月18日和解書所 示;被告與辯護人當庭均同意)。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 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 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42張,其中3張業據扣案(即附表二 所示),本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39 張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各該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陳俊佑」之署名、「陳俊 佑」之指印,均屬偽造各該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 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向活會會員詐得63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傅貴泰、被害人鄭鈞凱、盧怡秋以總額新臺幣 217萬元達成和解,且和解所約之定賠償金額已遠超逾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櫫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旨(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且縱使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條件, 就該債務仍有遭告訴人傅貴泰、被害人鄭鈞凱、盧怡秋追索 及強制執行之可能,是於本判決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 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合會規則(詳見警卷第41頁) ⒈會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 底標2千元、高標6千元。 ⒉每月10日早上十點半萬日夜市鼎星火鍋開會。 106年6月10日起會,會費於5日內收齊,請配合。 ⒊兩會者需過半才可標第二會謝謝合作 連絡電話: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備註 1 票號:NO.298576 發票金額:新台幣貳萬元 發票人:陳俊佑 地址:屏東市○○路000號 發票日: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發票金額、發票人欄各有指印1枚 2 票號:NO.298577 新台幣:貳萬元 發票人:陳俊佑 地址:屏東市○○路000號 發票日: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發票金額、發票人欄各有指印1枚 3 票號:NO.298578 新台幣:貳萬元 發票人:陳俊佑 地址:屏東市○○路000號 發票日: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發票金額、發票人欄各有指印1枚 附件:113年6月18日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