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2288」之成年人士介紹,取得「天下」博弈網站(域名:VV.689.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遊玩額度,自民國112年10月底至113年1月11日16時50分為警查獲為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並供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賭客「美濃黑青」、「龍肚朱零」、「QQ」、「大頭」、「美濃大頭」等成年人士、張蓓嫣及詹雅惠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簽注。賭博方式係以彩券「六合彩」、「大樂透」、「539」、「加州彩」為賭博標的,簽注金額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以上(具體下注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以組合猜號方式,再由甲○○至本案賭博網站操作上開帳戶進行下注,依本案網站設定對中後輸贏規則決定賭資歸屬及開獎獎金多寡,再於每週依前週簽賭輸贏結果向下線之賭客,就其等賭資、輸贏彩金及手續費進行結算,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及聚眾賭博。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9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二卷第4至8頁、選偵卷第23頁、偵卷第42頁、本院 卷第41、49頁),核與證人詹雅惠(見警二卷第13至16頁、 偵卷第42頁)、張蓓嫣(見警二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2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28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一卷第33至4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報告書所附鑑識位置、鑑識照片及證物概況、鑑識方式、 犯罪嫌疑人及搜索地點、Safari網路瀏覽器瀏覽記錄、本案 賭博網站之網址暨登入畫面、帳號數量暨登入方式說明、自 動填寫密碼擷圖、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規則說明、本案賭博網 站帳號「cs2701」、「cs2705」、「cs2706」、「cs2708」 、「cs2709」帳號個人資料暨歷史總帳(見警卷第45至73頁 )、被告與「龍肚朱零」、「TO(即張蓓嫣)」、「QQ」、 「美濃大頭」、「大頭」、「仁武雅惠(即詹雅惠)」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81至103頁、警 二卷第16至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 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 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 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查檢察官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2號移送 併案關於被告與張蓓嫣、詹雅惠間之賭博犯罪事實,其中張 蓓嫣部分係原起訴書所載「TO」之人,詹雅惠部分則係與原 起訴之賭博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三、㈣】)
,依前開規定,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本 案聚眾賭博犯行係自112年10月底即開始為之(見本院卷第5 1頁),此部分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以上部分本院自均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自112年10月底至113年1月11日16時50分止,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112年10月底至113年1月11日16時50分 止,先後收受賭客簽賭之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危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聚眾賭博且利用特定網路場域作為賭博場所,乃以 射倖手段而牟取利益,造成參與賭博者陷入財產危害情境, 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 可見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至深,犯罪所生危害亦屬嚴重,自 非可取,應予嚴加非難。至於被告自陳要賺錢貼補家用之動 機、目的(見本院卷第56頁),無非係作為其自利之因素, 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審酌因素,自無從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參考之 因素。⒉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15頁),是其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從 輕酌處。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及父 母親、目前從事農業、年收入約30至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分別為供被告用以 聯繫賭客及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以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 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選偵卷第22至23頁)
,並有前開被告與「龍肚朱零」、張蓓嫣、「QQ」、「美濃 大頭」、「大頭」、詹雅惠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 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12年10月底至12月間獲利為3 萬5000元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其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 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日間之獲利,被告供稱我係按照 歷史總帳上面輸贏的數字退還給人家,贏的部分我會退給賭 客,輸的部分不會、退水不會退,上面如果寫的是「-67837 」,在這個禮拜結束後,我的帳戶就要轉出給6萬7837元本 案賭博網站,獲利係依據其帳戶有那些錢,贏的會退給客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稽之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 案賭博網站帳戶輸贏數值所示,可見被告僅有於「cs2709」 帳號,於1月8日至11日間之輸贏數值為正值,其餘均為負值 ,然被告供稱:若贏錢我大概每萬元拿1至1.5元,贏錢的話 會有人拿錢給我,實際上113年1月8日至11日,他沒有拿錢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1 日至11日間並無具體獲利,無法據此加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㈣檢察官聲請沒收「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部分: 檢察官另針對扣案8萬元(附表二編號3),認係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予以沒收等語,並引用110年度台非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惟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 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按:即現行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 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 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 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 ,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 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概念相當,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 意旨闡釋在案,依此見解,最高法院係認定原裁判法院以行 為人透過金融帳戶作為賭金收付、保管、存積之處所,客觀
上該帳戶之實際效用,既係專供收付、保管、存積賭金之用 ,故該帳戶內之金額,即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 得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然查,本案僅係於被告家中查 獲8萬元鈔票,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被告既否認該 等款項係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起訴書亦非以被告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檢察官顯然未曾實質舉證被告住處扣得上 開款項,確係所謂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上開見解既 係針對金融帳戶若具有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 賭財物之處所等客觀效用所為之闡釋,要與自被告名下直接 扣得財物之事實關係間,迥然相異,且亦不合乎上開判旨所 闡釋之賭檯或兌換籌碼處,如若認為屬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則將牴觸類推適用禁止原則。公訴意旨未遑深究, 逕自比附不同事實關係之裁判要旨,仍屬未洽,此部分聲請 ,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賭客 賭博方式 1 張蓓嫣 以今彩539、天天樂為賭博標的,簽注金額為今彩539為全車2850元、天天樂1個號碼半車1400元、全車700元。 2 詹雅惠 以今彩539、六合彩為賭博標的,簽注金額為六合彩特別號1支70元、2星、3星、4星每注80元、今彩539每注2、3、4星每注8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沒收性質/沒收依據 1 iPhone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 2 iPad Air平板電腦 1臺 序號:CV07DF4C6X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 3 現金8萬元 (仟元紙鈔80張) 否,與本案無關 4 空白本票 2本 共35張 否,與本案無關 5 身分證影本 1張 否,與本案無關 6 本票 6張 發票人賴慶霖 否,與本案無關 7 本票 1張 發票人田國雄 否,與本案無關 8 空白信封 1本 否,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輸贏欄位之數字記載
帳號/時間 113/01/01-01/07 113/01/08-01/11 cs0000 -0000 -0000 cs2705 無 無 cs0000 -00000 00000 cs0000 -00000 -00000 cs0000 -000000 000000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04490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 選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2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