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紀淳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詠盛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姿婷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22、5053、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藍紀淳、洪詠盛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姿婷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紀淳、洪詠盛及陳姿婷均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詎藍紀淳、洪詠盛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陳姿婷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先由藍紀淳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散布「大家我回來囉,原本的菸酒批發目前改成面膜香水, 有需要的話再找我詢問喔」等表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 息,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洽購毒品咖啡包,復由陳 姿婷依藍紀淳之指示,於同月27日凌晨某時,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向上開不詳之藥頭拿取毒品咖啡包,再將上 開毒品咖啡包交予藍紀淳,由藍紀淳、洪詠盛共同以下列方 式售予他人:
㈠由藍紀淳於111年3月30日透過微信與楊依凡達成買賣毒品咖 啡包之合意,復由洪詠盛依藍紀淳之指示,駕車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向藍紀淳拿取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成分、包裝為黃底藍眼睛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後,再 於同日21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 館外,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予楊依凡,並向楊依凡收取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金。
㈡員警發現藍紀淳所散布之上開毒品廣告訊息後,遂喬裝為毒 品買家聯繫藍紀淳,並與藍紀淳達成以2萬元價金買賣毒品 咖啡包50包之合意,復由洪詠盛駕車搭載藍紀淳,於111年3 月30日22時許抵達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 館,隨即由洪詠盛至上開旅館205號房,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交予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藍紀淳、洪 詠盛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並經員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未 遂。嗣員警循線至藍紀淳、陳姿婷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14樓之15之共同居所調查,經陳姿婷同意後搜索該處,當 場扣得藍紀淳販賣剩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7、147、3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紀淳、洪詠盛及陳姿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卷一〕第145至158、 161至171、362至375頁,偵一卷〔卷二〕第3至6、99至106、1 33至138、201至208、225至226、541至544、549至552頁, 偵二卷第9至18、105至112頁,聲羈卷第17至20、23至27頁 ,本院卷第37至41、45至48、131至139、143至149、312、3 29、352、370頁),核與證人周育徵、楊依凡、張展榮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卷一〕第29至38 、59至68、127至132、137至139頁,偵一卷〔卷二〕第351至3 59、399至403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 分鑑定報告、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與扣 押物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證(見偵一卷〔卷一〕第75至87、105至123、191至2 07、255至299、302至330頁,偵一卷〔卷二〕第7至21、33至9 0、155至196、237至247、269至279、291至303、327至343 、409至536頁,偵二卷第23至27、37頁),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倘若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僅係提供或 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誘捕偵 查」,仍屬合法取證,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並無買受毒品 之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 販賣毒品既遂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 售,應認其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 當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乃由 員警喬裝毒品買家,佯向原即有販賣毒品故意之被告藍紀淳 、洪詠盛購買毒品,被告藍紀淳、洪詠盛就此部分雖已著手 販賣毒品,然因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屬未遂。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陳姿婷以一行為拿取毒品咖啡包 並交予被告藍紀淳,使被告藍紀淳、洪詠盛得以實行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陳姿婷並未直接實行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被告藍紀淳 、洪詠盛所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資以助力, 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藍紀淳、洪詠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與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姿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藍紀淳、洪詠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藍紀淳、洪詠盛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犯各該犯行,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藍紀淳、洪詠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藍紀淳、洪詠盛此部分 犯行減輕其刑。被告藍紀淳、洪詠盛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各 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陳姿婷所為乃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姿婷既有上開各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藍紀淳雖曾向偵查機關供述其毒品之來源,惟檢察官 及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9月15日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9月 15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3頁),是 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案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金金額及分工方式等犯罪情節;又參酌被 告陳姿婷所幫助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尚未達既遂程 度之情形;復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姿婷同意 警方搜索,使警方得以扣押本案販賣所剩餘毒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329、371頁)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陳姿婷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其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 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是其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乃被告藍紀淳 所購入,且各係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販賣及販 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堪認均屬被告藍紀淳所 有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藍紀淳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予以沒收。至經鑑驗而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乃被告藍紀淳所有,供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 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藍紀淳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洪詠盛、陳姿 婷所有,且皆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4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洪詠盛、陳姿婷所犯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
㈣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洪詠盛收取之毒品價金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洪詠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紀淳、洪詠盛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時、地,將被告陳姿婷所代為向藥頭拿取、含有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成分且包裝為藍底MEVIUS字樣之毒品咖 啡包3包售予楊依凡,並另向楊依凡收取1,200元之價金;因 認被告藍紀淳、洪詠盛及陳姿婷此部分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等語。
㈡惟查,上述包裝為藍底MEVIUS字樣之咖啡包事後經警方扣押 等情,業據證人楊依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卷一〕第59至66、127至132頁),並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卷一〕第75至77頁),該等咖啡包經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等情,有該公 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偵一卷〔卷二〕第527至530 頁),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詠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詠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包裝為黃底藍眼睛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 2 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包裝為黃底藍眼睛圖案之毒品咖啡包65包 3 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包裝為紫底藍眼睛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 4 IPHONE 7型號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塑膠製K盤1個(含K卡2張) 6 電子磅秤1個 7 篩網1個 8 夾鏈袋3包 9 IPHONE 12 PRO型號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IPHONE X 型號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卷一) 偵一卷(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卷二) 偵一卷(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6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8號卷 併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併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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