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3號
ILDM,113,訴,31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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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霈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6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霈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霈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 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庭瑄李懿文莊鈺芬廖翊雲李巧薇陳云姿蘇昱臻梁淑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霈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48046號函、112年9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95 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49534號函、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 0156632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簿歷史交易明細、板 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8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312 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李庭瑄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李懿文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銀網路銀行台幣活存 明細暨帳戶存簿封面、合作金庫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莊鈺芬提出之詐欺案件匯款 整理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廖翊雲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李巧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截圖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云姿提出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蘇昱臻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



資料、告訴人梁淑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 NE聊天紀錄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 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 助犯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等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 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數8人及受損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又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已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罪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 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 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 助洗錢罪,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為本院論處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 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李庭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6日起,向李庭瑄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 112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21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34分許(無摺存款)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20時35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6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7分許 112年7月11日21時59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0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懿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2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向李懿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112年7月11日14時11分許 7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莊鈺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起向莊鈺芬佯稱可投注獲利。 112年7月13日15時11分許 4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廖翊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30日起向廖翊雲佯稱可下注博弈網站獲利。 112年7月11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7時06分許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巧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初起向李巧薇佯稱可網路操作交易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7月11日20時2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云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9日起向陳云姿佯稱可於網頁投資資金獲利。 112年7月11日20時46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 49,000元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蘇昱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初起向蘇昱臻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 112年7月13日14時47分許 112年7月13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梁淑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底起向梁淑玲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 112年7月14日00時36分許 1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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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