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99號
ILDM,113,訴,29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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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治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禹治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禹治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禹治成於民國112年5、6月間(起訴書記 載「112年7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應予補充),提供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後,禹治成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 ,以其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 」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禹治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禹治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紀澄鋐、李心瑜劉智芳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黃國書所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紀澄鋐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李心瑜所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劉智芳所提供之匯款單據、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紀澄鋐)、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李心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劉智芳)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綜觀全卷資料,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除被告及「阿



德」外,尚有第3人以上之不詳成員,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惟 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以供答 辯,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 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提 領、轉匯,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曾從事賣菜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於本件之分 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 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 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 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 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欺之犯罪所 得,然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帳戶 主文 一 黃國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改運手鍊訊息,向告訴人黃國書佯稱可作法改運云云,使告訴人黃國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112年8月10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1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下列時間提領: ⒈10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①112年7月20日14時25分許 ⒉12萬元部分 ①112年8月10日10時44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0時4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禹治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紀澄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風水空海大師」向告訴人紀澄鋐佯稱可幫忙改運祈福求財辦法會云云,使告訴人紀澄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6日12時35分許、112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匯款7萬元、7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下列時間提領: ⒈10萬元 ①112年7月26日15時21分許 ⒉4萬元 ①112年7月26日15時2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禹治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心瑜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空海大師」向告訴人李心瑜佯稱可幫忙開財門、辦法會云云,使告訴人李心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8時36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被告再於112年8月4日13時9分提領10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劉智芳所匯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禹治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劉智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空海大師」向告訴人劉智芳以風水話術施詐,使告訴人劉智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4日10時44分許、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分別匯款24萬元、16萬元(未匯出)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下列時間提領: ⒈10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李心瑜所匯款項) ①112年8月4日13時9分許 ⒉10萬元 ①112年8月4日13時10分許 ⒊10萬元 ①112年8月4日13時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禹治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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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