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陳穎靚
被 告 吳昌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息(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64號卷第4頁,下稱附民卷),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145 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設立虛假通訊軟 體LINE投資群組,假意提供股市資訊,使原告誤信投資為真 而加入LINE暱稱「林茗雪」之人為好友,原告再加入LINE群 組「三方聯合佈局125 」、安裝「行動贏家」APP ,原告因 此相信投資真實存在;詐欺集團再向原告謊稱投資虛擬貨幣 、存股、借券返利、申購股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 臨櫃匯款或以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同年6月 12日晚上9時許,被告受「NONO」指示,持「NONO」事先準 備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印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向原告收取145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三、法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 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 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現儲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7-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1998號卷第64-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0頁),且被告因原告就其主張前開遭詐欺之事實,經檢察 官起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取款145萬元並交予 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審判筆錄、判決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卷第67、75-85頁),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向原告收取遭詐欺款項145萬元,再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45 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洵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0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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