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號
SLDM,113,金訴,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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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112年度偵字第1218
6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112年度
偵字第15063號、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7823
號、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8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112年度偵字第19639
號、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112年度
偵字第21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7
號、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112年度
偵字第24982號、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112年度偵字第25584
號、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113年度
偵字第873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前開資料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以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可輕易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轉出,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zZ0000000000」電子郵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成」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王志成」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王志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轉至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金訴卷第483頁至第51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zZ0000000000」電子郵件帳號提供予「王志成」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買 機車,「王志成」說要幫我做金流,說送件貸款會比較好過 ,應該就是有錢在帳戶匯進匯出,讓我看起來比較有資力、 包裝帳戶,我的帳戶本身沒有資金進出;雖然我曾於108年 間,將自己臺銀帳戶交予他人,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然 於本案發生時,沒有想過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遭作為詐騙使 用云云(金訴卷第483頁、第51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本案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 郵件帳號提供予「王志成」。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金訴卷第483頁),復有  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06546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639號卷第17頁至第46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19頁至 第29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19頁至第3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9 458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 掛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第31頁至第 69頁)、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25253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23 頁至第27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網銀 登入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17頁至第 25頁)、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20717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 27頁至第38頁)、本案中信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中國信 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135053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313號函 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79 26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21頁至第34頁)、中國 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121913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網銀登入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 第25頁至第71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47頁至第70頁)、本 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9639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9541號函暨檢送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3677號卷第93頁至第107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 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67 頁至第90頁)、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5307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 號卷第107頁至第128頁)、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536號函暨檢送本案中 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0564號卷第131頁至第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2388號函暨 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247頁至第262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4 482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中 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94487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23頁至第44 頁)、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52176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9頁至第55頁)、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69 7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本案 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58798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1325號函暨檢 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49頁至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391 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5頁至第26頁)、本案中信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 宗第69頁至第92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 頁)、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99294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15 頁至第27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中 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19458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金訴卷第335頁至第403頁)及如 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所留姓名、 生日、身份證字號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銀行資訊均為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所留手機號碼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所留電子信箱為被告所申請「zZ00000000 00」,且申請時所留存身份證、健保卡、相片資料亦均為被 告之資料等情,有MaiCoin、MAX虛擬帳戶會員資料(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145頁、第153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業已坦承曾提供前開手機號碼、電子信箱、本案中 信帳戶等資料予「王志成」一節,已如前述,是認MaiCoin 、MAX虛擬帳戶應係「王志成」以被告提供前開資料申請註 冊所得。又依前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MaiCoin、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帳號及交易提領明細(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145頁至第159頁)所示,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有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至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 戶內。是認「王志成」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提供上開資 料後,先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MaiCoin、MAX虛擬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



騙款項分別轉至MaiCoin、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致生金 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 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 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 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 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 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 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 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 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 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 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融 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提 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 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 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 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



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於行為 時為3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前曾擔任保全、 工人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51 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買機車,「王志成」說要幫 我做金流,送件貸款會比較好過,我的帳戶本身沒有資金進 出,應該就是有錢在帳戶匯進匯出,讓我看起來比較有資力 、包裝帳戶;我跟「王志成」在網路上認識,沒有對方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我之前有貸款經驗,但都沒有核貸等語(金 訴卷第483頁、第515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前申 請貸款均未能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 件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係 透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等個人資料,並 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 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信用有瑕疵之狀況,自可 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 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 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 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 ,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徒增資金遭 被告以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等方式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 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 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 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開個人資 料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 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 悉該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 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供對方 使用,對於本案中信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 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 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 本案中信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 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 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



卻仍將前開個人資料提供予對方,容任對方以之申請前開Ma 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且同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 對方,上開情節均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 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前開個人資 料,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 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並無本案犯意等詞,尚難採憑 。
 ⒉至被告辯稱:先前也有人要幫我洗金流過,所以我交出帳戶 帳號、個人資料云云(金訴卷第515頁),惟其亦供稱:但 沒有像這次要我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且被告前於 108年間,因交付臺灣銀行帳戶遭本院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 19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而「王志成」係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前開個人資料一節,詳如前述,衡情其對於詐 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應更 加敏感及警惕,是其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前開個人資料 予「王志成」,可能遭「王志成」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 所用,自難諉為不知,是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辯,而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 予「王志成」,供「王志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 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7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112年 度偵字第19067號、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112年度偵字第 2056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112年 度偵字第22077號、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24982號、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113年 度偵字第873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113年度偵字第758 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至30)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7)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112年 度偵字第20781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112年度偵字第 21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 併辦意旨書記載本案被告幫助行為態樣為「將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開虛 擬帳號)交付「王志成」收受,然依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 其行為應係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予「王 志成」,且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容任「王志成」以其所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及個人資料申辦前開MAX虛擬帳號,且卷內亦無 關於被告係自行申辦前開MAX虛擬帳號之積極證據,是此部 分併辦意旨記載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幫助行為態 樣之細節,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前開個人資料等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 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供對方使用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 害人數共為30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 併衡以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51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個人資料予「王志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獲 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前開MaiCoin虛 擬帳戶、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以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志成」,而 收受告訴人癸○○因受詐騙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 臨櫃匯款15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 午3時27分許,操作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對 方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下稱悠 遊付帳戶),其他交款方式、金額及地點都已經忘記,只記 得對方提供另一個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總共給對方15萬80 00元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第8頁), 而告訴人癸○○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之前開悠遊付帳戶實為以 案外人施議雄名義所申辦之帳戶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17日悠遊字第1120002318號函檢送悠遊付帳戶之 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金訴卷第407頁至第411頁), 且亦無證據資料佐證告訴人癸○○所稱其餘遭詐騙而匯出款項 係入本案中信帳戶,有前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卷頁詳 前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5月19日高市警林 分偵字第11271084302號函送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3815號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雖依告訴人癸○○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可證對方曾傳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癸○○等情,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第14 頁)在卷可參,惟前開詐騙款項係匯入案外人施議雄之帳戶 內,而與被告無關,自難僅以其帳號曾出現在對話紀錄內, 而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實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王惟星、卓俊吉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所在 1 乙○○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結識乙○○後,即向乙○○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乙○○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61頁) ⒊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 2 庚○○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庚○○後,即向庚○○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庚○○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假投資APP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 3 午○○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午○○後,即向午○○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午○○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39頁) ⒊與詐欺集團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41頁至第91頁) 4 丑○○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丑○○後,向丑○○佯稱投資台灣彩券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丑○○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匯款證明、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5 酉○○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酉○○後,即向酉○○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酉○○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投資廣告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53頁至第67頁) 6 壬○○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壬○○後,即向壬○○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72萬5194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壬○○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臨櫃匯款憑證、165全民防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 7 戊○○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戊○○後,即向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9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戊○○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3頁至第84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2頁) 8 宇○○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17823、18030、18068、18135、190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宇○○後,即向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9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宇○○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7頁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9 天○○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17823、18030、18068、18135、190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透過FACEBOOK結識天○○後,即向天○○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天○○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43頁) 10 巳○○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17823、18030、18068、18135、190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巳○○後,即向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巳○○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偵18030卷第39頁、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43頁、第57頁) 11 辛○○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17823、18030、18068、18135、190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辛○○後,即向辛○○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57萬22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原併辦意旨書另記載匯款時間「112年3月4日15時34分許」,匯款金額「76萬4515元」等內容應為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⒈辛○○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頁擷圖、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55頁至第72頁) 12 余姿銹(原名余姍珊)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17823、18030、18068、18135、190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余姿銹後,將余姿銹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即向余姿銹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姿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余姿銹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13 己○○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17823、18030、18068、18135、190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己○○後,即向己○○佯稱投資鑽石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己○○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71頁至第111頁) 14 丙○○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23677、24982、253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丙○○後,即向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丙○○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15 未○○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23677、24982、253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未○○後,即向未○○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未○○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 16 玄○○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23677、24982、253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玄○○後,藉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併辦意旨書誤載於GOOGLE結識、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應予更正),致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3萬19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玄○○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至第26頁、第4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詐騙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91頁至第103頁) ⒋玄○○提供遭詐騙始末及匯款時間、帳戶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17 甲○○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23677、24982、253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在GOOGLE刊登假投資廣告而結識甲○○,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甲○○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至第30頁、第39頁) 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59頁、第63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 18 宙○○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207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併辦意旨書誤載為FACEBOOK結識,應予更正)結識宙○○後,即向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宙○○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5頁) ⒊與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7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 19 申○○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207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申○○後,即向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申○○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下午1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臨櫃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85頁、第289頁) 20 吳怡萱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21922、220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吳怡萱後,即向吳怡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吳怡萱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21 黃子瑨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21922、220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子瑨後,即向黃子瑨佯稱操作原物料買賣(併辦意旨書誤載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應予更正),致黃子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子瑨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第51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 22 王瓊玉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21922、220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王瓊玉後,即向王瓊玉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王瓊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瓊玉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5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63頁) 23 辰○○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辰○○後,即向辰○○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辰○○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41頁) 24 徐昭文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昭文後,即向徐昭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分許,應予補充),臨櫃匯款157萬9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徐昭文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 25 王惠琦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王惠琦後,假冒為財經知名人士,向王惠琦佯稱加入會員可代操獲利云云,致王惠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書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惠琦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39頁、第41頁) 26 亥○○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亥○○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亥○○聯絡,向其佯稱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亥○○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 27 戌○○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戌○○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絡,向其佯稱投資鑽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戌○○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5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81頁至第135頁) 28 子○○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佯稱係子○○之大學同學「劉宛姈」,藉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絡,向其佯稱投資鑽石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子○○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21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騙者照片(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49頁、第53頁) 29 卯○○ (提告)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前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卯○○點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富銀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卯○○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反)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反)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1頁) ⒋富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2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⒍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主頁、頭貼、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主頁及交易明細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假投資廣告擷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 30 地○○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素娟」與地○○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富銀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地○○112年4月13日、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73頁) ⒋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83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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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