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515號
SLDM,113,審訴,51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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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拾張(壹張已填寫、玖張未填寫)、iPhone7 Plus玫瑰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密錄器壹臺、記憶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捌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閔玄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王閔 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嘉』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閔玄以取款金 額1%之報酬為代價,負責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並擔任俗稱『面 交車手』之工作,而共同進行下列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1行關於「貝灣證券」及「KEV IN WANG」之記載,依序更正為「貝灣Annie」及「Kevin Wa ng」。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112年11月28日8時許」之記 載,更正為「112年11月28日18時22分許」;倒數第5行關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8行之記載,更正為「王閔玄收 取上開款項後,均依『小嘉』之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付予前來 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之記載,更正為「並當場扣 得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0張(1張已填寫、9張未填寫)、iP hone7 Plus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密錄器1臺、記憶卡1張、現 金6,058元、印泥1台及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 情」。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手機之勘察採證 畫面截圖」。
 ⒉補充「被告王閔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蔡雅茜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接續於112年11 月27日、11月28日、11月29日,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79萬6,060元、63萬6,848元、104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交 付予「小嘉」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達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已 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嗣告訴人發覺遭騙後,為配 合警方追查,另於112年12月13日,佯與被告相約交付現金1 30萬6,060元之際,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 遂,然被告上開多次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 錢既遂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 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故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投資虛 擬貨幣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負責假冒虛擬貨幣幣 商,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 上非輕之損害(共計247萬2,908元),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 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 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做臨時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0張(1張已填寫、9張未填寫) 、密錄器1臺及記憶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iPhone7 Plus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6,058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車馬費等情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自陳:我的報酬為收受款項的1%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4,729元【計算式:〔7 9萬6,060元+63萬6,848元+104萬元〕×1%=2萬4,729元(此部 分係依告訴人蔡雅茜交付之金額計算本案報酬;以上計算結 果小數點以下4捨5入)】,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告訴人 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247萬2,908元,固為本案洗 錢之標的,然被告收取後均已全數交付予「小嘉」所指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5頁),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印泥1台及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均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   告 王閔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解除委任)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閔玄與綽號「小嘉」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使蔡雅茜誤信該廣告 為真而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佯裝「貝灣證券」,謊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安裝貝灣APP云云,使蔡雅茜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如為面交款項,詐欺集團係以購 買虛擬貨幣方式儲值至貝灣APP為幌。王閔玄分配以①TTRMYX rwZvyCwNjoNgi3PZ35J5tckKsXdJ地址扮演虛擬貨幣幣商,受 「小嘉」指示向蔡雅茜收款,再將款項交付不詳上游。王閔 玄以通訊軟體LINE「KEVIN WANG」帳號聯絡蔡雅茜,接續分 別於:㈠112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0號斜對面捷運橋下公園,向蔡雅茜收取新臺幣(下同)79 萬6060元;王閔玄交由蔡雅茜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再 受「小嘉」指示出示①地址轉泰達幣24722顆至②TTo5sh4ZmNd b2kMU3BwPuSzHPzUxCdtm8C地址之圖片取信蔡雅茜,然該②地 址實為詐欺集團掌控,旋即轉出。㈡於112年11月28日8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斜對面捷運橋下公園,向蔡雅 茜收取63萬6848元;王閔玄交由蔡雅茜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再受「小嘉」指示出示①地址轉泰達幣19716顆至②地 址之圖片取信蔡雅茜,前開泰達幣旋即轉出;㈢於112年11月 29日16時51分許,在大安區安和路2段5號6樓之2,向蔡雅茜 收取104萬元;王閔玄交由蔡雅茜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再受「小嘉」指示出示①地址轉泰達幣32198顆至③TZ9Ctqx f5GYetu52nuhQbikzCo8RqyF5H4地址之圖片取信蔡雅茜,然 該③地址實為詐欺集團掌控,旋即轉出。上開款項王閔玄



取後均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蔡雅茜察覺有異報警,與警方配合,再跟王閔玄約定於112 年12月13日1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佯裝面 交130萬6060萬元;王閔玄承前犯意,拿出虛擬貨幣合約, 此時警方出面逮捕王閔玄,未能完成本次收款;並扣得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10張、現金6058元、智慧型手機1支、密錄 器1台、記憶卡1張、印泥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閔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我跟同行「小嘉」調幣,他的真實身分我不知道; 2.供稱:不知道imToken是哪一間公司軟體、自己沒有買過虛擬貨幣、不知道台灣有哪些交易所、沒有在交易所開戶等語。 2 1.告訴人蔡雅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2.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文字檔 受騙及交款過程。 3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3份、上開112年11月27、28、29日轉幣截圖 證明被告扮演幣商使告訴人填寫契約,被告收款後再當面出示幣流圖片取信告訴人。 4 現場勘察照片 1.被告扣案手機中有安裝imToken軟體,在飛航模式下,可知扣案時點①地址內有40435顆泰達幣;然調查①地址之實際幣流,仍於逮捕當日13時34分轉出40435顆泰達幣,可知①地址事實上非被告操作。 2.被告扮演幣商與告訴人約定面交之經過(首次聯繫112年11月27日)。 5 ①②③地址幣流 1.犯罪事實所載幣流。 2.被告宣稱使用之①地址,即使尚未聯繫告訴人之112年11月20日、未與告訴人約定取款之112年10月30日,均有轉幣至②地址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小嘉」、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扮演幣商取款使 告訴人蔡雅茜受有共153萬6908元之損害,受害金額非輕, 為我國一般民眾工作2年所得,請從重量刑處有期徒刑2年。三、沒收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0張、智慧型手機1支、密錄器1 台、記憶卡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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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