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02號
SLDM,113,審簡,602,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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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張耕銘



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9531 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113 年度偵字第4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所載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並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 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2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已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規定 行為人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能按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施行,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雖然認罪,然在偵查中則未認罪(偵查卷第47頁), 依上說明,即尚難據此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前曾因



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 15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112 年度偵 字第29531 號卷第39頁),猶未記取教訓,再度輕率提供 證件、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不啻 助長詐欺歪風,本案的被害人人數為2 人,受害的總金額 為新臺幣8 萬元,被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 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113 年5 月29日公務電話 紀錄),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其有自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從本案中取得其提供帳戶之對價,難認其有 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財產 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 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租屋處,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以拍照之方 式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因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資料後,即憑藉該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為MaiCoin平台之入金 帳戶,下稱甲○○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㈠先於112年9月6日 18時35分許,向丁○○佯稱透過PChome廠商活動投資,於平台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5 分至46分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款項旋 入至甲○○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㈡再於112 年9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許依指示 以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款項旋入至甲○○現代財富虛擬貨幣 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嗣丁○○、乙○○發現受騙,報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辦貸款,伊上面的手寫字係寫辦理貸款而非現代財富帳號云云。然查,被告雖辯稱係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由該人為其辦理貸款,惟其卻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亦無法說明其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被詐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被詐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上開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證明、被告提供個資之照片。 證明被告之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係由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等資料所申設,該帳戶並收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提供之繳費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被詐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提供之繳費紀錄、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被詐取款項之事實。 7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122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判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讓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 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租屋處,將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 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以拍照之方式提供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因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憑藉 該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0000000000 000000(該帳戶為MaiCoin平台之入金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6日18時35分許,向丁○○佯稱透過P Chome廠商活動投資,於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5分至46分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新 臺幣(下同)7萬元,款項旋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 泰達幣。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因同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31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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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