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8號
KLDV,113,訴,78,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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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游新郎

訴訟代理人 伍君媛律師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張涵茹

謝博帆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0號0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張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涵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博帆張岳美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6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岳美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如附表編號第7號至第11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涵茹張岳美滿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謝博帆張岳美滿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涵茹謝博帆因經營酒店所需,於民 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3年7月31日,被告張涵茹謝博帆承諾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每月給付9 萬元作為系爭借款之利息,並由被告張涵茹之母即被告張岳 美滿簽發票面金額9萬元之支票12紙、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 1紙,合計1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謝博帆背書 後,交予原告,以供擔保及清償。原告已於102年6月17日依 被告指示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於102 年6月17日將系爭支票委託永豐銀行代收。詎系爭支票僅有 票號CY0000000、發票日102年8月1日之支票如期兌現,其餘 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6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至於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5紙 支票則因原告認追索無效果而未提示,另系爭支票中有一紙 票面金額9萬元之支票已為原告遺失。又被告張涵茹曾於102 年9月25日寄發基隆愛三路郵局4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自承因被告謝博帆經營酒店股東間爭議無法於期間 內還款,請求原告給予時間解決債務云云,然被告嗣仍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利 息90萬元【計算式:9萬元×10期=90萬元】,合計240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9萬元×10月=240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博帆張岳 美滿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涵茹給付借款150萬元及利息,並與被告謝博帆張岳 美滿就系爭借款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張涵茹謝博帆張岳美滿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涵茹謝博帆前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 借款15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3年7月31日,被告張涵 茹及謝博帆承諾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每月給 付9萬元作為系爭借款之利息,並由被告張涵茹之母即被告 張岳美滿簽發票面金額9萬元之支票12紙、票面金額150萬元 支票1紙,合計13紙支票,經被告謝博帆背書後,交予原告 ,以供擔保及清償。原告已於102年6月17日依被告指示將系 爭借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於102年6月17日將系 爭支票委託永豐銀行代收。詎系爭支票僅有票號CY0000000 、發票日102年8月1日之支票如期兌現,其餘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6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之理由退票,至於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5紙支票則因原告



認追索無效果而未提示,另系爭支票中有一紙票面金額9萬 元之支票已為原告遺失。又被告張涵茹曾於102年9月25日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自承因被告謝博帆經營酒店股東間爭議無法 於期間內還款,請求原告給予時間解決債務云云,然被告嗣 仍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永豐銀行匯款單、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 書、102年9月25日基隆愛三路郵局46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 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 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對於利 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 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 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53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涵茹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借 款150萬元,並約定應給付12期,每期9萬元之利息,清償日 為103年7月31日,惟被告張涵茹迄今尚欠系爭借款本息240 萬元未清償等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涵茹給付系爭借款及90萬元之利息,應屬有據 。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張涵茹給付上開借款本息240萬元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被告張涵茹間 有任何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 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將系 爭借款約定之90萬元利息滾入原本再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涵茹給付240 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理。
六、復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 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 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 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6 條、第132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岳美滿謝博帆分別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以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及清償等事實,固如前述,然原告既未就如附表編號第7-11 號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如附表所 示編號第7-11號支票,對於背書人即被告謝博帆,已因未於 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喪失追索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謝博帆給付上開5紙支票之票款。準此,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博帆張岳美滿連帶給付如 附表編號第1-6號所示支票票款54萬元【計算式:9萬元×6=5 4萬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第1-6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岳 美滿給付186萬元【計算式:240萬元-54萬元=186萬元】, 及分別如附表編號第7-11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被告 等應共同負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義務,被告張涵茹因此應負給 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張岳美滿謝博帆 則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為上述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及清償方 法,可見被告張涵茹應負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與被告張岳美滿謝博帆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債務,乃因法律關係競 合所致,但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被告張涵茹張岳 美滿謝博帆就其所負債務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乃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可資確認,從而,被告張涵茹張岳美滿及謝博



帆應就其各自所負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一人為給付 後,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涵茹給付 24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岳美滿謝博帆連帶給付54萬元 ,及如附表編號第1-6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張岳美滿 給付18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第7-11號「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 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9萬 張岳美滿 謝博帆 新光銀行台北分行 102年9月1日 102年9月2日 9萬 CY0000000 2 9萬 張岳美滿 謝博帆 新光銀行台北分行 102年10月1日 102年10月2日 9萬 CY0000000 3 9萬 張岳美滿 謝博帆 新光銀行台北分行 102年11月1日 102年11月2日 9萬 CY0000000 4 9萬 張岳美滿 謝博帆 新光銀行台北分行 102年12月1日 102年12月2日 9萬 CY0000000 5 9萬 張岳美滿 謝博帆 新光銀行台北分行 103年1月1日 103年1月2日 9萬 CY0000000 6 9萬 張岳美滿 謝博帆 新光銀行台北分行 103年2月1日 103年2月2日 9萬 CY0000000 7 9萬 張岳美滿 謝博帆 新光銀行台北分行 103年4月1日 103年4月2日 9萬 CY0000000 8 9萬 張岳美滿 謝博帆 新光銀行台北分行 103年5月1日 103年5月2日 9萬 CY0000000 9 9萬 張岳美滿 謝博帆 新光銀行台北分行 103年6月1日 103年6月2日 9萬 CY0000000 10 9萬 張岳美滿 謝博帆 新光銀行台北分行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2日 9萬 CY0000000 11 150萬 張岳美滿 謝博帆 新光銀行台北分行 103年7月31日 103年8月1日 150萬 C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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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