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紀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詠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長頸鹿先生」,由其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000年0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黃佳玲 聯繫,並佯稱下載「E路發」APP及加LINE暱稱「E陸發客服 中心NO.18」,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一空,始知受騙。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雖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密碼 之保管不慎,未謹慎確認指示匯款者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 涉及違法,顯未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固坦 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情,惟抗辯: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
長頸鹿先生」,對方邀約一同投資黃金,我陸續投資20幾萬 元,嗣後我想將投資款項領出來,「長頸鹿先生」就給投資 網站上「24小時在線客服」的LINE,客服要求我提供系爭帳 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便日後領取投資款,但我提供系爭 帳戶之相關資料後,迄今未拿回我的投資款,所以我就去報 警,並沒有容任他人使用我的帳戶,我只是想拿回我獲利的 錢,但交付帳戶密碼確實是我的疏忽,在此我也跟原告道歉 ,我真的是無心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起訴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不構成刑事上故意幫助詐欺之 犯行等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783 4、7843、7968、8128、8207、8218、8224、8368、8566、8 617、10673、1093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第三人「長頸鹿 先生」指示之「24小時在線客服」之行為部分,雖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不構成刑事上故意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非如同刑法僅以故意為限,而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 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 「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 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 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 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 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 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人頭帳 戶、人頭公司行號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已可 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非法用途,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網銀帳號及密碼),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配偶 或親人等具長期親密信任關係之人,未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 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予他人。被告於提供 系爭帳戶而遭偵查之刑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將系爭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在交友網站認識的「長頸鹿先 生」所指示之「24小時在線客服」,交付原因乃為取得投資 黃金所賺取之款項,然被告均不知「長頸鹿先生」、「24小 時在線客服」之真實身分,與陌生人無異,又被告所辯欲取 回投資黃金所賺取之款項,與被告須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二 者間,社會一般人均能理解其關聯性,但網路銀行密碼乃提 領網路銀行存款所不可或缺,一旦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他人 ,尤其是與被告不具親密親屬關係之人,無異形同將網路銀 行帳戶交付與不知身分之第三人任意提領使用,自己完全喪 失對系爭帳戶之管領掌控權,因此一併告知網路銀行密碼完 全不具備社會一般人所能理解之關聯性。嗣被告提供之系爭 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原 告並因此受有損害,應認被告率然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 損害,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至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 179條規定,訴請擇一為有利於其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既經本院認定 有理由,則原告所主張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再為論 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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