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647號
KLDV,113,基小,647,2024061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47號
原 告 陳宏彬
被 告 李孟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僅以李孟凡1人為被告,爰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上開關於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聲明,核其所為屬更正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11年10月初某日,加入訴外人葉平舞宗欣儀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葉平舞宗欣儀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由葉平舞宗欣儀 提供訴外人陳鈴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撥打 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原告重複訂購商品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退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10月26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8時3分許在基隆百福郵 局提領,並將所提領現金交給葉平舞宗欣儀,致原告受有



2萬9,986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 獨向被告請求給付29,98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 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2年10月7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98號卷第19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86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