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乙○○
本訴之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本訴之複訴訟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本訴之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合併
審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零伍拾 貳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伍 拾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 臺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 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 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 下稱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以下稱被告)為義大利人,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結 婚,婚後雖於上海、泰國等地居住,並育有子女林廷勳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夫妻財產制並無書面合意,又無 共同之本國法,然原告現攜未成年子女居於臺灣,且多數財 產亦均於臺灣,又被告於本院應訴亦未爭執依我國法為本案 準據法,本件應依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財產之分配事 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嗣被告於112年7月 27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核被 告所提反請求與本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係所生之請求基礎 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提 起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查本件反請求起訴聲明原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提出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反請求準備 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反請求卷第113-115頁 )。核上開反請求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請求之答辯:
㈠緣兩造於102年8月12日結婚,後均向本院訴請離婚,嗣經本 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第號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後並未 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同意剩餘財 產分配基準日為108年12月16日(下稱基準日)。另原告於93 年向父母借款前往英國就學,婚前尚有工作可還款,惟婚後 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即未再還款予父母,是原告於108年12月1 6日尚欠父母150萬元。原告於100年至108年分別待在上海及 曼谷,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均由原告父親丙○○代墊。 另丙○○於106年8月以原告名義購置附表一編號2、3之新北市 ○○區○○路○段00號18樓之5房地(下稱新莊房地),該房地之買 賣契約及買賣資金、貸款均由丙○○繳納,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依基準日原告之婚後財產現況合計為5,076,837元。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憑藉其財產在國外為由始終不提出詳 細財產狀況,原告閱卷資料中被告之手寫收入可知其有Savi ng存款83575.37(約新台幣278萬元)、Insurance保險4800 0.00(約新台幣160萬元)、Insurance9000.00(約新台幣2 9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年薪至少高達新台幣400萬元,其薪資係由泰國、義大利 兩地各自核發(且義大利薪資比泰國撥付薪資數額更高,義 大利薪資與泰國薪資比例為90:10),其隱匿義大利薪資,抗 辯泰國薪資支付生活費云云,卻未陳明泰國、義大利實際薪 資,藉由原告舉證困難直接脫免說明高額薪資與存摺僅萬元 餘額之落差原因,對原告權益顯失公允。
⒉附表一編號2、3新莊房地及編號22車號0000-0000 000000汽 車(下稱汽車),均為丙○○及其公司○○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所支付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原告之 婚後財產。
⒊原告自103年12月17日至108年12月16日之銀行交易、股票等 紀錄,因原告婚後即為家庭主婦,並無其他收入,原告要無 可能有累積資產或惡意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能力。 ㈢反請求之答辯:
⒈原告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3新莊房地是由丙○○處理買賣契約 、頭期款及代書費共381萬元,並電匯200萬元、20萬元、20 萬元予原告繳納房貸,顯然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不得計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縱法院認定新莊房地為非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因該房地實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亦應不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關於被告提出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6、8、9帳戶惡意提領存 款云云,原告雖有提領相關款項,然此係因被告於臺灣、義 大利及泰國對原告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導致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返台探親之行程完全變調,無法再返回泰國居住,亦 無法取回留存於泰國之生活用品,原告僅能開始規畫在臺灣 之生活,又原告婚後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穩定收入,開始 於臺灣生活時必有籌措資金作為日後生活之需求,方才有上 開提領及償還母家代墊款(如衣物、玩具、書籍、腳踏車、 網路、冷氣、床組、床墊、電視、家具等品項約28.5萬元, 修繕住所約3萬元,支付幼兒樂創課程共14,400元,吉的堡 幼兒園試讀費5,000元、學費共129,000元,及因訴訟而委任 律師費用約338,000元等)之行為。原告使用上開資金係為安 頓其與未成年子女於臺灣之生活及作為法律救濟使用,與減 少婚後財產之惡意處分財產並不相同,並非惡意脫產。 ⒊原告附表一編號11花旗銀行(中國)帳戶人民幣229,050.94元 、編號21中信保誠人壽之保費人民幣500,000元,因原告當 時居住於上海替父母處理資金等事宜,丙○○於102年8月20日 將人民幣670,188.8元匯款至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原告母親 蔡月英也於103年4月23日透過工商銀行購買現鈔782,000元 交由原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7日、5月11日、9月7 日從中國工商銀行轉帳370,000、400,000元、105,070元至 自己中國上海花旗銀行,故原告中國花旗銀行中人民幣款項 為父母之資產,且其等提供之資金已高於花旗銀行基準日餘 額,應不得將花旗銀行(中國)曾經躉繳之保費及財產餘額列 入原告婚後財產。
⒋被告自108年迄今關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部分,被告僅支付 過國小一年級4個月學費及調解期間三年級上學期註冊費、2 個月學費外,其餘皆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亦自109年2月後再 無支付。原告此期間代墊金額得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抵銷 ,依兩造另案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000家上000)中所述 ,子女扶養費以1比83%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18,529元之扶養費,即原告代墊扶養費目前累積為 2,050,942元(即22,324元x83%xl2月x5年、基隆私立吉得堡 幼兒園中班及大班費用共371,487元、二信私立小學教育費 用19,000元x83%xl2月x3年),故原告就此款項得主張抵銷。 ⒌被告婚姻期間内在上海或泰國當地帳單(尤其房屋租金)皆 由當地公司支付,而國外津貼則由義大利公司直接轉入被告 義大利銀行帳號,由上開109年家上字第292號判決內被告所 呈薪資歐元6,472.28、歐元6,229.94,都含國外津貼3,410
歐元。又全家往返義大利、上海、曼谷的來回機票,及健康 保險等大額款項,全由義大利公司負擔,故被告稱其帳戶僅 餘644,801元,與實際收入及開銷落差太多。 ⒍附表一編號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丙○○借名登記新莊房地之 貸款銀行,此帳號由丙○○所有並管理,故723,533元不應列 入原告婚後財產。編號13新光大三通(412.48股)8,509元 、編號14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編號15國華人壽新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編號16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以及 編號17南山人壽康終身壽險一B型、編號18南山人壽享利久 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編號19南山人壽美滿鑫利美元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甲型)等,均為原告之婚前存款負擔之保險 ,皆屬婚前財產。又被告至今應有隱密帳戶尚未提出,其稱 僅餘644,801元,應與實際收入及開銷不符。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聲明:
⑴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之主張:
㈠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項目如附表二,因被告僅持有附表二 編號1義大利房地及車庫之二分之一持分,且被告為義大利 全部房屋貸款之債務人,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負值,應以 0元計算。反之原告不僅名下有義大利房地及車庫之二分之 一持分,於臺灣亦持有不動產,並於臺灣、泰國、大陸、香 港等地均有銀行存款,並有多張保單,詳如附表一所示,其 剩餘財產價值暫估為21,639,907元,明顯高於被告之剩餘財 產價值甚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義務說明於義大利公司SACMI、義大利公司SA CMIFILLING S.P.A.、泰國公司SACMI(THAILAND)CO.LTD等三 間公司之實際領取薪資並應提出上開三間公司之薪資匯款銀 行帳戶及帳號及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 證明等。惟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應就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之利己事項盡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就其在臺灣、泰 國、大陸、香港等地之財產俱未見據實具體陳報,甚片面空 言指陳被告隱匿薪資、毫無依據請求調查被告長達五年甚逾 基準時點之薪資證明,無非係希望藉由上開證據調查獲得新
事實或新證據,顯為摸索證明,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於93年在英國就學尚欠父母150萬元留學款項云云, 惟此應屬原告婚前債務,於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時無由主張扣 除。原告另以100年至108年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由 丙○○代墊,丙○○於106年8月以其名義購置附表一編號2、3新 莊房地云云,惟被告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交 易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5日、111年10月25 日,均為本件基準日後兩造爭訟期間所為匯款,顯係原告臨 訟作為,至無可採。
⒋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擅帶未成年人回臺灣前,已陸續將其泰 國帳戶內存款提領、轉出,並趁同年暑假返台之機會,除為 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外,並自附表一編號4泰國銀行密集 現金提領款項共14次,顯係計劃性地將其泰國銀行帳戶存款 挪移,上開金額折合新台幣共計506,389元。另原告就編號5 泰國銀行有存款餘額折合新台幣為16,582元,應列為原告現 存之婚後財產。另其回台後於基準日前密接時點自編號6基 隆愛三路郵局提轉匯兌共計500,000元、自編號8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轉帳提出人民幣折合為新台幣為418,678元、自編號9 兆豐商業銀行提出新台幣452,518元、美元折合共為新台幣3 33,794元。原告主觀上確實有為影響剩餘財產分配等不正目 的而惡意處分財產之意圖,並有惡意處分財產之客觀行為, 至屬明確,應追加計算上開帳戶存款金額視為原告之婚後財 產。
⒋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已明顯高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 甚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 額,顯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至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訴。 ㈡反請求之主張:
⒈附表一編號5、6、8、9部分原告於基準日前密接時點提款, 顯為影響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財產,應追加視為原告之 婚後財產。編號17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 Z000000000)、編號18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兩造婚後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應 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對於原告答辯陳述:
⒈由被告帳戶明細所示被告薪資入帳後,均用以支付生活開支 、信用卡費及子女教育費等,因子女遭原告不法移置臺灣, 被告求助無門迫於無奈下僅能盡快在臺灣進行司法程序,而 處理國際事務之律師費所需甚鉅,相關支出均顯示於帳戶明 細中,絕無任何原告空言陳稱被告積極減少剩餘財產之舉。
⒉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000年汐莊登字第000000號登 記案卷可見,原告於108年7月14日將名下附表一編號2、3新 莊房地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父,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107年7月1日金錢消費借款,顯然新莊房地確為原 告所有,否則如何能設定抵押權擔保自己對其父之借款債務 ,新莊房地自應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⒊原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1花旗銀行(中國)之帳戶餘額及編號2 1保單金額均為父母所提供,惟蔡月英之個人理財產品申請 書僅能證明購買理財產品,與原告之資產無關。至於丙○○個 人業務憑證雖於西元2013年8月20日匯款至原告中國工商銀 行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該中國工商 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以證明資金來源,自不得遽認花旗銀行 (中國)之帳戶餘額為丙○○所提供。
⒋原告稱被告於西元2019年10月28日及11月11日各有兩筆JP MO RGAN海外收入各5,280歐元,並非薪資云云。該2筆款項係因 被告先以國際匯款方式支付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用 ,但因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第一時間給予之匯款資訊不正確 ,故匯款未成功所產生之交易退款,故被告於2019年10月31 日及11月26日再次進行匯款,該款項並非被告另有薪資以外 之海外收入。
⒌至於附表一編號12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原告提供108月12月11日 之對帳單雖顯示港元5526.61元,然其並未提出帳戶明細以 供核對,恐怕亦如其他帳戶情形相同有惡意提領情況。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聲明: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離婚之訴,兩造均同意本件剩餘財 產分配基準日為108年12月16日。
⒉兩造合意附表一、二編號1為婚後財產,權利範圍為兩造各1/ 2,價值2,845,800元。
⒊兩造合意附表一編號2、3新莊房地價值15,370,000元。 ⒋兩造合意附表一編號22汽車價值369,250元。 ⒌附表一編號4、5、6、7、8、9為原告所有金融帳戶。
⒍附表二編號2、3為被告所有金融帳戶。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一編號2、3新莊房地是否屬原告所有,應列為婚後財產? ⒉附表一編號5、6、8、9金融帳戶,原告有無惡意密接提領? 另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金融帳戶,有無惡意密接提領? ⒊附表一編號10、11、12金融帳戶,是否為原告父母借原告之 名所有?
⒋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19保單,是 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⒌附表一編號22汽車,是否為原告所有,應列為婚後財產? ⒍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對被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反之被告對原告有無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 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 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 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 一。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訴請離婚,並經 本院於109年8月27日判決離婚,且兩造合意上揭期日為基準 日無訛(見000年度家財訴第0號本訴卷一第17頁),堪信為 真實。是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於本院判決離婚時消滅, 且兩造均同意以108年12月16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點,原告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提起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自屬有據。準此,兩造有關現 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以108年12月16日為計 算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3新莊房地是否屬原告所有,並應列為婚後財 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借名登記契約為 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附表一編號2、3新莊房地,係其父親以原告名義購置,該 房地之買賣契約、資金即頭期款、房地貸款均由丙○○處理及 繳納,故不應計入在原告婚後財產等情,並提出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公司支票存款對帳簿、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為證 (見本訴卷一第441-445頁、卷二第284-286頁)。且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丙○○到庭證述:「(新莊房地是誰買的?所有權 人為何是原告?)是我投資買的,用原告名義當人頭買房子 。頭期款總價三百多萬元,是開支票及現金付款,支票是以 ○○公司開的,貸款一千多萬元也是我付的,有時候用公司撥 款支付貸款,目前貸款尚有八百多萬元。(新莊房地有無繳 稅,稅是誰繳的?)房屋稅、土地稅都是我繳的。(過往有 無類似投資方式?)幾年前我也有用原告名字買汐止天廈, 後來已經脫手,與買新莊房地是一樣的情況。......(新莊 房地是用原告名義當人頭這件事,事先有無跟原告討論?) 有,我與原告一起去看房子,原告知道這件事。(買賣契約 是用誰的名義去簽立的?)買是買原告的名字,簽約是我去 簽約的。原告只有去看房子,其他文件、交屋等都是我處理 。(你與原告間有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沒有。(銀行貸 款借款人是誰?用誰的帳戶扣貸款?)名字是原告的,但是 我在支付,名字用中國信託乙○○的帳戶扣款。(付款有用○○ 公司支票,也有從公司撥款支付?)頭期款是用公司的支票 支付,還有現金及用我個人名義匯款......」等語(見本訴 卷二第163-172頁)。
⒉查上揭匯款申請單之匯款人為丙○○,且上揭支票存款對帳簿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22日共計提示付款2,760,000元 ,上揭匯款查詢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1 月5日均見丙○○匯款各200,000元予原告,互核上揭證述與聲 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又原告於104至108年所得分別為251,20 2元、216,960元、134,880元、96,807元、207,722元,有原 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訴卷一 第129-157頁),顯見原告應無以其獨立賺取資金購入上開 房地之能力,況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
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故原告與丙○○口頭即就上開房地達成 借名登記協議,系爭房地自不得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應足採 信。縱或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開房地亦屬原告無償取 得自其父丙○○,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項第1款明定,併此說明。
㈢附表一編號5、6、8、9金融帳戶,原告有無惡意密接提領? 另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金融帳戶,有無惡意密接提領? 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 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 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 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 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 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⒉被告主張原告顯係計劃性地將其泰國銀行帳戶存款挪移,原 告並於擅帶林廷勳回臺灣後,於基準日前密接時點之108年5 月19日自附表一編號5泰國Krungsri銀行密接領取380.250泰 銖、108年10月31日自編號6基隆愛三路郵局提轉匯兌共計50 0,000元、於108年11月5日自編號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轉帳提 出人民幣95,175.91元、於108年11月6日自編號9兆豐商業銀 行提出新台幣452,518元、美元共10,885.18等情,原告以上 開提領均非屬基準日前惡意密集處分資金,斯時原告預計10 8年10月27日返回泰國,結果因被告通報泰國及義大利當局 稱原告綁架,並陸續於泰國、臺灣及義大利發動多件民、刑 事訴訟,當時所有母子家當都在泰國,原告於臺灣並無穩定 工作及收入僅能仰賴父母親先支持,故提領為作為償還母親 代墊款項為辯。查兩造於108年4月10日於泰國發生激烈衝突 且揚言離婚,惟均未付諸行動,衡情乃一時性情緒性發言, 至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攜兩造未成年子女返台後,雙方始 於108年11月1日起在臺興訟,衡情兩造關係決裂源自原告逕 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並興訟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護
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三第125-136 頁);縱或原告辯稱上揭提領行為,悉為返還其母前所代墊 原告母子在臺生活所必需,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母 子在臺生活倘確有生活所需支出,其直接提領存款支應即可 ,何需先由其母代墊再為上開提領清償之理,原告所辯迂迴 繁複,亦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足見附表一編號8、9金融 帳戶,於108年11月1日兩造間興訟後之提領,主觀上係故意 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於108年11月5日自編 號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提出人 民幣95,175.91元,折合新台幣為418,678元(計算式:95,17 5.91×4.399=418,678)、於108年11月6日自編號9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出新台幣452,518元、自帳號0000 0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出共美元10,885.18( 計算式:10,821.60+63.58=10,885.18),折合為新台幣333, 794元(計算式:10,885.18×30.665 =333,794),均應追加為 原告之婚後財產。
⒊被告主張原告薪資入帳附表二編號2金融帳戶後,均用以支付 生活開支、信用卡費、子女教育費及於臺灣進行爭訟之律師 費等,絕無任何被告空言陳稱原告積極減少剩餘財產之舉, 並提出被告離婚基準日帳戶明細中譯本為證(見本訴卷三第 293-299頁),核以前揭帳戶明細於基準日後雖有扣款、提 款、匯款紀錄,究其個別目的分別為信用卡支出、電匯未成 年子女學費、向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匯款,均與故意侵害他 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涉,故前開數筆支出核與被告 主張相符,毋庸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附表一編號10、11、12金融帳戶,是否為原告父母借原告之 名所有?
⒈按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使用之契約,法既無應以書面之明文 ,如依當事人之意思或其他情形,可認當事人間有此合意, 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該契約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他方名義開立帳戶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 ,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 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應屬借用人與出借人間之 借名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但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 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供丙○○購買新 莊房地繳納賃款之用、編號11花旗銀行(中國)帳戶餘額、編 號21人民幣保費500,000元,及編號12香港匯豐(HSBC)銀行 帳戶款項均為父母所有,僅是委請在上海的原告處理資金事 宜等情,並提出匯豐銀行對帳單、中國工商銀行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319頁至第322頁),惟經被告予以否認,核以 上揭匯豐銀行對帳單,僅能證明蔡月英自行購買高淨值掛勾 黃金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產品乙事。另上揭憑證僅能證明丙○○ 曾於2013年8月20日匯款至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不能僅 依匯款資料推論其帳戶金額之歸屬,且原告告並未提出任何 該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以證明資金來源,自不得遽 認花旗銀行(中國)之帳戶餘額非為原告所有。綜上,附表 一編號10、11、12金融帳戶餘額723,533元、人民幣229,050 .94折合為1,007,595元(計算式:229,050.94×4.399 =1,007 ,595)、港幣5,526.61折合為21,366元(計算式:5,526.61×3 .866 =21,366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
㈤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19保單,是 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 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04條 、第1005條、第10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新光大三通(412.48股)8,509元(計 算式:412.45元×20.63=8,509)、編號14國華人壽至尊保本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F0000000)000,433元、編號15國華人壽 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F0000000)、編號16國華人壽 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H0000000),以及編號17南山人 壽康終身壽險一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編號18南山人 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編號 19南山人壽美滿鑫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 單號碼Z000000000)等,為原告之婚前之保單或以婚前存款 負擔之保險,皆屬婚前財產,應從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等情 ,並提出新光投信對帳單、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 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見本
訴卷一262、283、311頁)為證。核以上揭對帳單,編號13基 金乃原告於西元2002年1月14日至2003年7月10日持續購入; 要保書所指編號14、15、16原告保險之期間係自88年8月1日 起;另保險明細表上原告編號17、18之保險生效日均在兩造 102年8月12日結婚前購入,即前開股票及保單價值均係於兩 造結婚前開始累積,揆諸前揭說明,編號13、14、15、16、 17、18之股票及保單價值自得從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是原 告所辯,足堪可採。
㈥附表一編號22汽車是否為原告所有,應列為婚後財產? ⒈原告主張編號22汽車係由○○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現亦由○ ○公司公務使用中,非原告出資購買亦未交其使用,非原告 所有之財產,不得計入婚後財產等情,並提出格上汽車之對 帳單、租約期滿通知單及發票、○○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資料為證(見本訴卷三第319-322頁),證人丙○○亦到 庭證述:「(汽車是誰買的?)這是○○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三 年。(汽車出資人是誰?)是分期付款收費的,前三年是以○○ 公司開支票付款,後三年是我處理。(汽車平常是誰在使用 ?)我在開,原告開另外一台。汽車跟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 ,是公司的車,用原告的名字第二次租賃並用原告名字過戶 ,原告根本沒有付到一毛錢。(支付汽車相關款項資金為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