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1號
CYDV,113,訴,25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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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孫丕江

被 告 柳志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 ,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 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 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 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 犯罪者用 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 交他人,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結識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萬事如意」之人 (下稱「萬事如意」),經「萬事如意」提議由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萬事如意」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 被告提領進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萬事如意」所指定之人後 ,被告竟與「萬事如意」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依「萬事如意」指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D帳戶即第3 層帳戶)之帳號予「萬事如意」。「萬事如意」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嗣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 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 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1層金融帳戶而 詐欺得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後,復將詐欺犯罪 所得輾轉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收款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依「萬事如 意」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臨櫃自 第3層帳戶即D帳戶
  中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並隨即將



領出之款項交給「萬事如意」所指定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遮掩、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 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前開新臺幣(下同)900,0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6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以:
一、被告亦係受友人所騙,為何被告要賠償原告。二、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卷(含偵查卷)等卷證 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 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 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至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被告雖或無意思之聯絡 ,然依前開說明,各被告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 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 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 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 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60元,自屬有據。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1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900,06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900,06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系爭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或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非原告聲請請求 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審究。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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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