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保管單上「松誠證券」印文共計3枚,及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 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 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 鑫天-刀」、「鑫天-柯基」、「鑫天-夜」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媛」之成年人士與甲○○聯 繫,佯稱:有主力資金準備布局股市,如參與投資可固定獲 利等語為由詐騙甲○○,致甲○○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詐欺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 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仍有繼續詐欺甲○○之機會, 乙○○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之成年成員再次以上開相同之事由詐騙甲○○,然甲○○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 月1日上午11時,在甲○○位於嘉義縣○○市○○○路00巷0弄0號之 住處面交款項,嗣乙○○受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先於113 年4月1日上午某時至超商列印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松 誠投資公司數位識別證(林立仁數位經理)」、附表一編號 2所示偽造之蓋有「松誠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單(金額50 萬元),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甲○○住處,對甲○○出 示行使上開偽造之「松誠投資公司數位識別證(林立仁數位 經理)」特種文書,及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蓋有「松誠證券
」印文之現金保管單,足生損害「林立仁」、「松誠證券」 。然乙○○於受領甲○○交付50萬元現金時,當場為警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 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就後述證人警詢之供述、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 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均無證據 能力。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證據為憑,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甲○○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松誠證券」現金保管單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松誠證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就前揭投資事項與告訴人聯繫,然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鑫天-樂」、「鑫天-刀」、「鑫天-柯基」、「鑫 天-夜」及「LINE」暱稱「林慧媛」之人以上開犯罪事實 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顯屬整體詐騙行為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 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 ,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 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 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 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 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 刑,及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 ,其曾多次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 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 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 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配管油 漆拆裝工作;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父母、子女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 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 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 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 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 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識別證、現金保管 單,並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詐騙 之金額,及被害人之損害。(5)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保管單交付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故該現金保管單3張已非被告所有 ,依上開說明,其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各1枚(3張 保管單共計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現 金保管單則不再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3、4、5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 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偽造之松誠投資公司數位識別證(林立仁) 2張 2 偽造之松誠證券現金保管單(其上蓋有松誠證券印文) 3張 3 林立仁印章 1顆 4 印泥 1個 5 IPHONE 12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6 貴州茅台公司印章 1顆 7 貴州茅台假收據 1本 8 計程車程坐證明 1張 9 高鐵乘車證明 3張 10 錢包 1個 11 現金 19519元(新臺幣) 12 汽車鑰匙 1個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乙○○自白 (1)113年月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本院金訴卷105、106、113 (2)113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5-16 2 告訴人甲○○ (1)113年3月27日警詢第1次調查筆錄 警卷20-24 (2)113年4月1日警詢第2次調查筆錄 警卷25-27 3 證人邱福林 113年4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6-19 4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34-40 5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警卷43-44 6 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3張 警卷45-46 7 採證照片3張(詐欺集團撥打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與被告乙○○一同前來暱稱「鑫天-刀」男子照片) 警卷47-48 8 被告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內所下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警卷49-53 9 扣案物照片 本院卷3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