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6號
CYDM,113,金訴,246,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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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簡士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012號、112年度偵字第158號、112年度偵字第5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69號、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112年度偵
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至12日間某時,在嘉義火車站某 雞肉飯店內,將其國民身分證1張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1 本、提款卡1張,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潘」 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 息方式詐騙)使用,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 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訴由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庚○○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丁○○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阿潘」指示 ,將國民身分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潘」 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因為急需用錢,我有嘗試向銀行借貸,但是銀行跟我說 需要薪資證明、勞健保等資料,但因為我在家幫忙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我就在網路上找到「阿潘 」,「阿潘」說他是民間借貸,只有「阿潘」這一間民間借 貸跟我說只要我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快速過件,我才把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給「阿潘」云云。經查:
㈠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1年9月8日至12日間某 時,在嘉義火車站某雞肉飯店內,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 稱「阿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3012號卷,下稱偵13 012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158號卷,下稱偵158卷 ,第25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下稱偵5008卷, 第12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11269號卷,下稱偵11269卷, 第19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卷,下稱偵11577卷, 第72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11578號卷,下稱偵11578卷, 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 稽(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3360號卷,下稱警360卷,第21 至39頁,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8083號卷,下稱警083卷, 第47至63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032004號卷,下稱警0 04卷,第4至67頁,園警分刑字第11200008174號卷,下稱警 174卷,第16至51頁,偵11577卷第14至15頁,高市警港分偵 字第11270537101號卷,下稱警101卷,第33至4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戊○○等6人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列表」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 帳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 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潘」,容任「阿潘」使用本案 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變更為他人知悉之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 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 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 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陳稱乃係為了貸款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潘」使 用,然究竟有無被告所稱貸款乙事,被告表示與「阿潘」間 之訊息均已刪除等語(偵13012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徵諸常情,倘被告果欲申辦貸款, 且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理當謹慎確保相關溝通紀錄存在, 且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然被告卻於交付帳戶後刪除相關訊息 ,是以,究竟有無貸款乙事,既無客觀資料足以勾稽,且被 告之行為亦與常情不符,要難單憑被告空言置辯,即足採信 。
⒊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 飲料店及家中臭豆腐店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85、8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 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 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被告雖辯稱:伊有意識到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但因為相信「阿潘」只是要拿去 貸款過件用,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本院卷第86頁)。然 被告既知悉依其資力根本無法通過銀行核貸程序,且向銀行 申請貸款時亦無庸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凡此種種,被告應可 預見「阿潘」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 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為獲取可 能申辦成功貸款之利益,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潘」 ,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並任本案帳戶內 有多筆款項進出,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 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阿潘」 及其指定之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 ,使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 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 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 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並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之個人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 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 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 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 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之帳戶數目有1個、被害人之人數有6人、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本院卷第89至91頁), 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1、23頁),而 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及其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號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 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 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向告訴人戊○○謊稱:自己在澳門博奕公司上班,知道系統漏洞,到指定網站創立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賺取大量金錢云云。 告訴人 戊○○ (111年 度偵字 第13012 號) 111年9月12日13時35分許 臺北巿北投區中庸里13鄰大業路631之3號4樓 4萬6,000元 2 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乙○○後,自稱退伍軍人李宮鳴,以LINE暱稱「鳴」,慫恿告訴人乙○○投資網路電商「紅酒世界」,並謊稱:可以翻倍獲利云云。 告訴人 乙○○ (112年 度偵字 第158 號) 111年9月12日14時35分許 高雄巿鼓山區明誠里22鄰中華一路247巷15弄48號 5萬元 111年9月12日14時36分許 同上 5萬元 3 111年8月25日起 以LINE暱稱「豪」,向告訴人庚○○謊稱:投資博奕網站「瑞穗集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庚○○ (112年 度偵字 第5008 號) 111年9月12日13時45分許 臺中巿潭子區豐興路1段192巷68號4樓之3 5萬元 111年9月12日13時47分許 同上 5萬元 111年9月12日14時47分許 同上 5萬元 4 111年6月24日起 以LINE暱稱「kyle」,向被害人己○○謊稱:加入投資(博奕)網站「國際彩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被害人 己○○ (112年 度偵字 第11269 號) 111年9月12日14時27分許 桃園巿桃園區中山路1216巷106號1樓 5萬元 111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 同上 5萬元 5 111年2月20日起 以臉書暱稱「張澤凱」結識告訴人丙○○後,多次以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丙○○聊天,並假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丙○○借款,拒不還款。 告訴人 丙○○ (112年 度偵字 第11577 號) 111年9月12日15時36分許 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7樓之3 5萬元 6 111年8月10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結識告訴人丁○○後,以LINE暱稱「陳夢黎」,向告訴人丁○○謊稱:兼職經營網路商城可增加被動收入,但必須完成儲值後由平臺進行審核云云。 告訴人 丁○○ (112年 度偵字 第11578 號) 111年9月12日12時52分許 臺北巿內湖區環山路2段53巷6弄19號4樓 3萬元 111年9月12日13時6分許 同上 1萬元 111年9月12日13時7分許 同上 1萬元 111年9月12日13時8分許 同上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資料(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戊○○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60卷第1至4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往來明細照片、LINE聊天紀錄照片(警360卷第5至6、8、11至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60卷第18、20頁) 2 告訴人 乙○○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083卷第3至6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轉出交易照片、李宮鳴身分證照片、退伍令照片(警083卷第37至38、4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83卷第8至10、15至16、27頁) 3 告訴人 庚○○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警004卷第70至71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博奕網站截圖、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004卷第76至77、81至8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4卷第68至69、72至75頁) 4 被害人 己○○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174卷第3至5頁) ②被害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警174卷第53至54、56至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74卷第7至12頁) 5 告訴人 丙○○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577卷第6至8頁背面)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1577卷第16至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577卷第9頁正背面、13頁正背面) 6 告訴人 丁○○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101卷第1至13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警101卷第16至23、27至2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1卷第44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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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