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2號
CYDM,113,金簡,9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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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94號、第13758號、113年度偵字第803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依婷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當時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住處,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 詳、LINE暱稱「宣宣」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己○○(起訴書誤載為「劉○○」)、乙○○、 甲○○、丙○○、丁○○,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乙○○、丙○○、丁○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二、證據
㈠被告陳依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自白(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23303號卷【下稱3303號 警卷】第1至5、17至19頁,嘉水警偵字第1130000006號卷【 下稱0006號警卷】第1至3、45至46頁,成警偵刑字第113000 1333號卷【下稱1333號警卷】第1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999 4號卷【下稱9994號偵卷】第6至7、38至39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號卷【下稱108號金訴卷】第49至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乙○○、丙○○、丁○○、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303號警卷第31至32頁,成警偵刑字第 1120013704號卷【下稱3704號警卷】第1至2頁,1333號警卷 第6至8、9至11、32至36頁,0006號警卷第7至11頁)。  ㈢己○○、乙○○、甲○○、丙○○、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紀錄、網頁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所附之警詢筆錄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月2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35 536號函附之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3303號警卷第 11至13、33至54頁,3704號警卷第3至6、10至16、17至22頁 ,0006號警卷第13至37、38至42頁,1333號警卷第12至13、 16至31、37至38、42至53、54至56頁,9994號偵卷第8至24 、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宣宣」之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某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 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經核與本 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願與被害人甲○○進 行調解、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92號卷第35至3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任職於飲料店,月薪新臺幣1萬元出頭,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和婆婆、先生、子女共同居住,經濟情況尚可 ,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僅因思慮未週, 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現 正履行中,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兼衡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 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乙○○,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被告陳依婷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65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124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
編 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潘羽婷」向告訴人己○○佯稱:加入恆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12時37分許 7萬元 2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雨茹」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恆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21分許 130萬元 3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佳」向被害人甲○○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5時10分許 100萬元 4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起,以LINE暱稱「安琪」向告訴人丙○○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1時4分許 10萬2000元 5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憶涵」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3日9時55分許 4萬元 111年11月23日9時57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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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