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漢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廖漢其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 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貸款等方式,利用他人申 設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 ,且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UN」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於 民國000年0月間,利用其不知情之前雇主乙○○(原名乙○○○ ,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尋求對外借款之 機會,向乙○○收取○○工程行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日盛商業銀行(現合 併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 帳戶)。嗣廖漢其取得上開合庫及日盛帳戶帳戶資料後(尚 無證據證明廖漢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即由「U 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及LINE暱稱「engineer(王 晨)」與甲○○聯繫,佯稱投資事業,需資金周轉云云,使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廖漢其再指示不知情之乙○○,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後,前往臺中市烏日高鐵站交予 廖漢其,廖漢其復依「UN」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犯罪所 得流向。廖漢其因而獲得2千元之犯罪所得。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前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合庫帳戶、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照片。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 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5月5日11時51分 22萬4000元(合庫帳戶) 111年5月5日20時56分、57分、58分、59分、21時0分 雲林縣○○鄉○○路00號合作金庫林內分行ATM提領 3萬元(5筆),共15萬元 111年5月6日7時9分、10分、11分 3萬元(2筆)、1萬4000元,共7萬4000元 2 111年5月9日10時48分 58萬元(日盛帳戶) 111年5月16日15時2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銀行虎尾分行 臨櫃提領 56萬元(乙○○另以身上原有現金2萬元,共計58萬元交付予廖漢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