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7號
CYDM,113,訴,6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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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維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詎其為快速賺取錢 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下稱「甲男」),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00號之租屋處,收受「甲男」交託運送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1240.70公 克)後,旋依「甲男」之指示,騎乘其先前向友人林○○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將上開2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載運至嘉義縣民雄建國路麥當勞附近,交付 予「甲男」所指定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駕駛紅色豐田 汽車在路邊等候之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於 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 村○○00之0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經警當場在乙○○騎乘之上揭機車腳踏板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乙○○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7至68、9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43、48至50頁;本院卷第63至66 、94、112至11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局雄分局112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拉曼光譜分析儀初篩檢測紀 錄、檢測情形照片、掃描結果、查獲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擷圖、檢驗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82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7頁反面、第27至30、32頁;偵卷 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 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 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 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 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 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 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 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 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



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 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 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 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 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 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只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 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租屋處,已知悉「甲男」交 託其載運至指定地點路邊轉交予某駕駛紅色豐田汽車之不詳 人士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明知運輸第三級毒品 係我國法令明文嚴禁之犯罪行為,然因當時急欲賺取錢財, 仍於不清楚詳細緣由下,應允「甲男」運送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自上址租屋處騎乘前揭機車 載送該2包第三級毒品前往嘉義縣民雄建國路麥當勞迄 為警查獲為止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2至43、 48至50頁;本院卷第64至65、112至113頁),依上說明,其 本案所為,自屬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為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 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 240.70公克)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與「甲 男」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具有 犯意聯絡,且彼此分工合作而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42至43、48至50 頁;本院卷第63至66、94、112至113頁),合於上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 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 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 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本 案實際上交託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為林○○(見偵 卷第42至43、48至50頁;本院卷第65頁),然經本院函詢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業據該署函覆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林 ○○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嘉檢松列112 偵15188字第113901250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 。是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從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關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員警之所以攔查被告,僅係因 被告於特定時間騎乘機車出入特定地點且未依道路交通法令 配戴安全帽,而員警在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之袋子,至多亦僅 足認定被告形跡可疑,惟均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為警攔查後,自行打開



機車腳踏板上之包裹,並坦承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合於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127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 關依確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 覺。是倘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 間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 跡敗露,因而向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 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 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 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對行為人之可疑雖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其關聯仍不夠明確,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 嫌疑人,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 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 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諸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所配戴隨身密錄器之 錄影畫面,可見於檔案開始播放時,被告身旁站有1名員警A ,該名員警以右手持手電筒站在被告左側,另有員警B出聲 要求被告打開包裹。於檔案播放時間7秒至9秒時,員警B向 被告表示:「你這個摸起來怪怪的,是粉喔」,後續被告打 開包裹過程中,於檔案播放時間19至20秒間,被告曾表示: 「這是朋友給我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嗣於檔案播放時間 32秒時,被告開啟包裹,原本站在被告左側之員警A即上前 對被告表示:「喂,大哥,你跟我說你不知道是什麼」,於 檔案播放時間1分21秒至28秒間,員警B出聲問被告:「這是 不是…」,被告點頭並表示:「是,這是…」,員警B又問: 「這幾號?四號嗎?」,被告回答:「沒有,這不是,這是 K」,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⑵細觀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12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我跟我同事正在執行巡邏勤 務,我是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中拍攝到的員警A。當天一開 始是因為被告沒有戴安全帽,且當時被告是騎車從我們巡邏 車前方的某個巷子出來,我們先前有聽附近居說那附近有出 入不正常的人,有治安上的疑慮,所以我們之前多少都有去



附近巡邏查看,當時覺得被告會不會是從較有問題的那棟建 築物出來,因為那附近的住戶不會在那個時間點外出。在我 攔查被告之後,我同事發現他的機車腳踏板上有用不透明包 裝包起來的可疑包裹,當時我同事有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 ,並請被告打開包裹,於被告打開包裹前,他是支支吾吾的 狀態,我同事有觸摸那個包裹,那觸感就不是正常的東西。 被告打開包裹後,我跟我同事看到透明結晶體時,心裡就有 底,依照我們的辦案經驗,覺得那八九不離十就毒品,之後 問被告這是什麼,被告才說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 5頁),可知證人甲○○與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之同事,於見被 告騎車未戴安全帽且於深夜騎車出入民眾曾經通報有不詳複 雜份子出沒之地點,進而攔查被告時,即在被告騎乘之機車 腳踏板上發覺有一使用不透明包裝袋裝載之包裹,經證人甲 ○○之同事觸摸該包裹,認為該包裹之觸感疑為粉末物體,似 有怪異,即請被告配合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而被告於其嗣 後開啟包裹以供警方查看內容物前,僅辯稱該包裹是朋友的 ,未曾主動說明包裹之內容物為何,迄警方見該開啟之包裹 內放有呈晶體狀之物品,並以此質疑被告時,被告始坦認包 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此核與本院上開當庭勘 驗之結果相符,堪認證人甲○○之證述甚為可信。 ⑶綜合上情,本案承辦員警固非自始即因懷疑被告涉有持有、 運輸毒品嫌疑而攔查被告,惟被告於為警攔查後,至其打開 包裹期間,既未曾對該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乙節向員警吐實 ,遲至員警目睹包裹內容物,可依其等過往辦案經驗研判被 告騎車載運之包裹為毒品時,被告始供承依他人指示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犯罪情節,則員警於被告被動坦認持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前,依攔查被告後當場查看包裹內容物 之客觀情狀,既已足將被告之犯案可能性提高至確定為犯罪 嫌疑人,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即應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確切之客觀證據,已對被告之犯罪產生 合理懷疑,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從而,被告事 後縱對於本案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仍僅屬 對於犯罪之自白,要非刑法第62條所規範之自首,自無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⒋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另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常並非以運輸毒品營利,僅係受友人 所託,一時思慮未周而首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誤蹈 法網,而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顯與大盤毒梟迥異,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若逕依該規定科刑,即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7至129頁)。惟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本案犯行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是本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 月。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 度甚鉅,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人, 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行為時曾擔任臨時工賺錢維 生,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其於受「甲男」交託運送物品時, 既已知悉所搬運輸送之標的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運輸第 三級毒品乃立法者明文嚴禁之違法行為,惟竟仍無視國家刑 罰禁令,僅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從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此種具有潛在散播毒害之犯行,堪認其法敵對惡性甚高;再 酌以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係屬高純度且數量顯非少許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見偵卷第57至58頁),該等毒品足供眾多人 次施用,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至鉅,惡性匪淺;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初始階段,均供稱其本 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黑」 之男子,及其係於112年10月底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上之歌 神KTV收受「小黑」交託其運送之毒品(見警卷第2至7頁; 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然嗣遭本院裁定羈押 後,即改口表示其係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前 揭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租屋處,拿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交 付之第三級毒品,擬依指示運往嘉義縣民雄建國路麥當勞 附近交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偵卷第42至43、48至50頁;本院 卷第63至66、94、112至113頁),顯見被告犯後對於犯罪情 節之交待避重就輕,試圖誤導檢警追查方向,心態可議。綜



合上述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情節 ,實難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具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況運輸第三級毒品 乃重大犯罪行為,倘僅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較輕,遽予 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恐易使其他運輸毒 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送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 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 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 毒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令禁止持有、運輸之違禁物 ,竟為圖輕易、迅速賺錢牟利,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甘願涉 險運輸具有相當數量之高純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間接助長 毒品氾濫,倘其所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更足以危害國民個 人身體健康,連帶影響家庭健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未過度耗 費司法資源,又其本案並未因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65、112頁);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受僱 擔任超商店員,領取時薪,現與外婆及母親同住,未婚,無 子女,身體健康大致正常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於偵查中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純度約83%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8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7至58頁),是該扣案之2包愷他命均屬違禁物 ,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予行政沒入之 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又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與內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諭 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業經被告自陳 為其所有,且為其持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男」 並商討毒品運送事宜之聯絡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該支扣案之手機乃被告本案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並非被告,此有前揭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足憑(見警卷第32頁),且依被告所陳,其先前在 嘉義縣民雄鄉租屋居住時,因缺乏交通工具,故會向朋友林 ○○借車來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上開機車係被告 平時即向友人林○○商借用以代步之工具,僅係於本案被告與 他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過程中,偶然成為其運送毒品之交 通工具,又本案並未查獲林○○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或運輸毒品 之共犯乙情,已如前述,卷內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目前仍 有與林○○聯繫或見面情事(見本院卷第65、113頁),是認 沒收該輛未扣案之機車對於犯罪之預防效果有限,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愷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個) ⑴嘉義縣警察局雄分局112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至12頁)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0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820號鑑定書(偵卷第57至58頁)  ★鑑定結果:  ①2包分別編為編號1、2,驗前總毛重1512.55公克(包裝總重約17.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4.82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淨重998.9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998.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8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及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0.70公克。 2 iPHONE12 Pro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⑴嘉義縣警察局雄分局112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至12頁)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0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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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