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韶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然遭聲請人之債權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就聲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相關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317號執行事件受理,另經該院囑
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516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分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為免系爭保單遭變價後,僅由部分債權人受償,而
有害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
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
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更生事件受理;聲請人所有系爭保單,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
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
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
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
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聲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又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
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
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
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
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
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
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
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
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
隨之減少,並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而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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