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峰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峰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欄「10時 30分」之記載更正為「10時35分」、「13時5分」之記載更 正為「13時27分」,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游定揚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莊峰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莊峰議提供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或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既經認定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耿松 森、游定揚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耿松森、游定揚之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 匿詐欺贓款,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包裝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再行轉匯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匯入本 案帳戶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莊峰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峰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 15時17分許,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報酬20萬 元至30萬元不等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 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文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耿松森、游定揚, 致耿松森、游定揚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轉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耿松森、游定揚察覺 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耿松森、游定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峰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耿松森、游定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耿松森、游定揚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游定揚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耿松森、游定揚之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耿松森、游定揚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1 耿松森 112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 48萬元 2 游定揚 112年10月6日13時5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