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清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林清連 間之糾紛,而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 害之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71號
被 告 蕭清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鑑與林清連為鄰居,於民國112年11月9日7時50分許, 在林清連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林 清連發生口角爭執,先持柴刀與林清連對峙(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爭執過後將柴刀放回住處,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林清連上址住處前,以徒手方式毆打 林清連頭部、雙側膝部等部位,致林清連受有頭部鈍傷、雙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住處前之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