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8、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7時」更正為「1 6時36分」及第7行「18時」更正為「17時36分」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規避查緝,竟變造車牌,並 將之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又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復持他人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非長,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於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再盜刷被害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取得免於支付附表編號4所示 之財產上利益,分別為被告本案竊盜、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該等物品自身經濟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證件或金融卡片 ,倘經申請註銷或補發,原證件或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 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其 所在及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 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此部 分物品之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七、另未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膠帶,僅係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 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包包1個 2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3 8,000元 4 4萬元 5 告訴人張明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被害人吳蕭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其分別於:
(一)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 許,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之2住處,為規避警方查 緝,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將謝麗旭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變造為 「228-LMK」號(下稱上開車牌)並騎乘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 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8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與仁愛街口,見張明玉所管 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 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張明玉所有、置 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包包1個(內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 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明玉發覺財物遭 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88號)。(二)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前,見吳蕭坤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 駕駛座車門,竊取吳蕭坤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駕駛座之現 金8,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黃家駿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 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吳蕭坤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持上開信用卡,佯為持卡之吳蕭 坤本人,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致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吳蕭坤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吳蕭坤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二、案經張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玉、證人即被害人吳蕭坤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蕭坤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 開信用卡盜刷,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犯罪方法相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詐欺得利之接續犯。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次犯行、竊盜2次犯行及詐欺得 利1次犯行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變造之上開車牌,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 開車牌係經被告於合法之車牌上黏貼膠帶而成,極易回復原 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 之告訴人所有之1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被害人所有之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盜刷消費共4萬元,均 係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商品(新臺幣) 1 112年12月28日19時29分許 OK超商草屯敦和門市(南投縣○○鎮○○路00號) GASH公司遊戲點數20,000點 (價值2萬元) 2 同日19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敦和門市(南投縣○○鎮○○街00號) GASH公司遊戲點數20,000點 (價值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