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許鉦尉間之 糾紛,而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號
被 告 李怡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萱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29分,至許鉦尉所經營、 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方舟水產,拿手機照片給許鉦 尉看,並詢問是否國中時有欺負伊,許鉦尉稱不認識伊後, 李怡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鉦尉頭部,造成許鉦尉 受有頭部挫傷併噁心、嘔吐及左耳耳鳴之傷害。二、案經許鉦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怡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鉦 尉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怡萱離去時,尚有基於恐嚇之犯 意,對告訴人許鉦尉恫稱:我要讓你的生意做不下去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可資參照。惟查:告訴人雖指證被告有揚言:我要讓你的 生意做不下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現場又無其他人在場 ,是本案就人證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末查,告訴人 提供之監視器錄影,並無任何聲音,僅有被告毆打告訴人過 程之影像,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是就本案物證部分,亦 無證據可佐告訴人之指證,應認被告恐嚇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綜上,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並無證人或證物可佐 告訴人之指證,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恐嚇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